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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的志愿者管理,社会组织最容易忽略的几个问题

新冠疫情来势迅猛,中国社会上下动员,积极行动,为决战疫情各尽所能。这其中有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志愿者。他们活跃在抗疫阵线的前沿,如自发组织车队接送医护人员上下班,从各种渠道筹措运送防疫物资,为居家隔离生活不便的居民送菜上门,主动协助交通枢纽测温、检查工作……他们以切身行动践行着奉献、友爱、互助的利他精神,是冷酷灾难中的一股暖流。那么,在新冠疫情期间,社会组织该如何招募、管理志愿者,志愿者的权利又应如何保障呢?

以下我们梳理了七个方面的相关问题,结合《慈善法》、《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分析解答。

一 为支持战疫情,一线的社会组织纷纷在招募志愿者,社会组织如何发布招募志愿者信息?

根据《慈善法》第六十四条,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条例》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发布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

虽然疫情当前,各社会组织急于招募志愿者,但应意识到许多涉及一线服务的志愿岗位存在较大的人身安全及健康风险,因此在发布招募信息时,不可隐瞒、故意忽略相关服务内容的重要信息,特别是要告知志愿者可能存在的风险,使志愿者在充分获得信息的基础上审慎考量是否参与志愿服务。

二 面对报名招募的志愿者,社会组织如何选择志愿者并登记志愿者信息?

关于志愿者的选择,《慈善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志愿服务条例》第十五条做出了与此一致的规定,并强调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当前情况下,社会公众参与志愿服务的热情高涨,申请人数可能大大超过招募需求,因此社会组织在选择志愿者时应按照上述标准进行甄选,结合志愿服务的类型、职责、要求,选择录取那些能力与之相匹配的志愿者,而不是多多益善。

关于志愿者登记,根据《慈善法》第六十五条及《志愿服务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三 社会组织应当如何对志愿者进行管理?是否需要签订志愿者服务协议?是否需要做志愿者培训?

社会组织对志愿者的管理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志愿者信息的管理,如上述志愿者登记制度;二是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管理。

首先,在当前情况下,社会组织组织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要服从当地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志愿服务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社会组织要及时关注和响应应急指挥机构与本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布的相关信息与公告。

其次,根据《慈善法》第六十三条及《志愿服务条例》第十六条,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因此,对志愿者进行培训是志愿者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次疫情的防控属于医疗救护领域,许多志愿服务岗位的专业性较强,对某些特定志愿岗位(如对居家病人的护理)需要志愿者具备医护专业资格才可从事,因此社会组织应当根据不同服务内容,有针对性的加强志愿者的专业技能、知识的培训。

根据《慈善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志愿服务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虽然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必须”,但由于疫情期间志愿服务的风险多发,从保障社会组织、志愿者双方权利的角度出发,建议社会组织尽可能的签署书面协议,不能出于怕麻烦图便利、节省活动成本等目的,略去与志愿者签订协议、组织有效的管理和培训等环节,否则可能导致纠纷产生后解决无凭、志愿者的相关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同时也影响着志愿活动的质量与效果。

四 社会组织是否需要给志愿者发放志愿者补贴?发放多少志愿补贴合适?

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很多人认为,既然是“无偿”,则志愿者不可以领取任何费用,也不能收取任何补贴。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无偿”指的是志愿者自愿贡献时间、精力,不收取提供志愿服务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物质回报,但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支出的合理成本,应该由社会组织承担,可以以补贴的形式发放给志愿者。当前疫情形势严峻,很多志愿者都是紧急上阵,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积极提供志愿服务。这种无私奉献的精神是值得鼓励的,但从更长远的角度看,对志愿者发放合理的补贴,既符合志愿服务的精神,也有助于志愿服务活动持续健康的开展。实际上部分地方法规对此也已有了明确规定,如2019年新修改的《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社会组织可参考这一规定中的补贴标准具体执行,当然志愿者也需提供交通、误餐费的相应发票等作为报销凭证。

五 志愿者一线参与疫情防控,招募志愿者的组织应当如何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防护?

根据《慈善法》第六十八条,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对志愿者的防护措施包括“硬件”和“软件”。

“硬件”措施是指为一线疫情防控岗位上的志愿者提供适用的物资保障,如医用防护口罩、一次性手套、防护衣等个人防护用品,并对志愿者进行岗前培训。

“软件”措施是指由于一线疫情防控存在较大的健康风险乃至人身危险,为更好的保护志愿者权利,避免志愿者长期处于过大压力之下,一方面作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社会组织应当主动为志愿者们购买保险。目前已有35家人身保险公司在不增加保险费的情况下,将400余款的意外险和疾病险责任范围扩展至包含新冠肺炎导致的身故、伤残和重疾的赔付。另外,作为中国首家公益人综合保障服务平台的“益宝计划”也推出了多款适合社会组织为志愿者购买的公益人意外险、社会服务意外责任险等险种。社会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购买。此外,各地志愿服务团队,也可以尝试联系本地的志愿者协会、青年志愿者协会,登记为注册志愿者,均可享受相应的保险保障;例如,上海市志愿者协会协同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为全市在上海志愿者网注册的参加疫情防控志愿服务志愿者提供“守护志愿者特定保险”。保障范围为:志愿服务期间,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导致身故及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赔付50万元,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依据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保险期间为一年;另一方面,应对志愿者提供足够的支持,包括将每次轮班时间限制在12小时内,鼓励适当休息,为志愿者提供心理辅导咨询途径,关注志愿者在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并及时予以纾解等。

六 社会组织发布志愿活动的活动报道,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根据《慈善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九条及《志愿服务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服务对象应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不得侵害志愿者的隐私。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因此,社会组织在发布志愿活动报道时,如果涉及志愿者身份、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及所从事的志愿活动的具体内容等信息的,应当事先获得志愿者的同意,最好能与志愿者签署相关的保密协议,对哪些信息可以公开,哪些信息不得披露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在事后发生争议。特别是本次新冠疫情具有强传染性,许多社会组织为弘扬志愿精神推广选宣传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未经志愿者同意对其进行公开报道,反而可能对志愿者及其家庭造成负面压力,甚至引发诉讼风险,因此社会组织因在发布相关报道信息时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尽可能避免涉及志愿者隐私的内容,无法避免的,也要告知志愿者本人并获得许可。

七 2月3日起,武汉一志愿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抢救无效死亡的消息在网上流传。澎湃新闻4日核实到,该志愿者叫何辉,今年54岁,是武汉志愿者车队的一员。针对志愿者被感染,志愿服务组织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对这名志愿者的逝世表示深切的哀悼。这一不幸事件提醒我们新冠疫情期间选择成为一名一线志愿者需要承受的巨大风险。而一旦风险发生,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慈善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对志愿者损害的责任承担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基础,以公平责任为补充。正如上文所述,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适当安排的义务、培训义务,为志愿者提供必需的保障条件的义务,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法定义务,因此需要核实的是,该志愿服务组织是否为志愿者车队的成员们提供了符合一线防疫工作规格、标准的防护用具,是否对其进行了防护知识技能的相关培训,是否提供的必要的支援和管理,是否依法购买了保险?如果没有做到,则该志愿服务组织对何辉被感染进而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志愿组织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上述过错,则损害结果属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慈善组织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偿。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志愿者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视同工伤。社会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抗疫,是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志愿者在这个过程中遭受新冠病毒感染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志愿者、志愿者近亲属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认定工伤后,志愿者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由工伤保险体系对志愿者合法权益予以进一步保障。

战疫情系列普法文章(二) 疫情中,希望这个悲剧可以不再重演

李健超 复恩法律研究员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发生了一桩令人心痛的事件。湖北黄冈红安县河镇17岁重度脑瘫儿鄢某,因父亲与弟弟疑似新冠肺炎于2020年1月23日被隔离,鄢某变成了无人看护儿童,六天后,即2020年1月29日鄢某离开人世。事件发生后引起了许多社会公众的叹息,也引发了社会对心智障碍者等需要监护弱势群体在特殊时期的照料和看护问题关注。许多社会组织也积极响应,开展各类与疫情防控工作相关的社会救助与慈善项目,为这些困难群体伸出援手。其中,因为家庭成员感染的原因或者父母被隔离的原因,心智障碍者或儿童的监护需求就出现了,有些机构在帮助心智障碍者或需要照料的儿童寻找临时的委托监护人,有些机构主动成为了这些需要看护群体的临时监护人,那么这些参与其中的社会组织有哪些问题需要注意的呢?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就这些向各位进行阐述。

一 什么是委托监护?如何实现委托监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3]的相关规定,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将监护人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具体操作而言,如心智障碍者的监护人可以委托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个人或组织作为监护人。

委托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委托或者事实行为。与事实行为方式不同,在书面委托方式中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明确的书面协议约定当委托人在其缺乏或丧失照看被监护人的能力(如因感染病毒需要被隔离治疗)时,该受委托的个人或组织承担监护职责;在委托监护协议中一般明确约定监护期限,监护职责,监护的转移和终止情况等内容。

另外,根据《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监护人除委托监护人以外还有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它们的产生和法律依据如下:

与上述类型的监护人相比,委托监护提供了一种临时、相对短期解决因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方法。这种变更监护的方法能一定程度解决了因为疫情此类特殊状况导致心智障碍者或未成年人出现监护“真空”的状况。在委托监护中,因为委托人(即原监护人)对受托人能够进行选择,或者二者能够达成合意,比起依据法律强制指定监护人一般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健康。

[1] 《民法总则》第30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2] 《民通意见》第22条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人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3]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6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二 社会组织是否能够成为委托监护人?

从照料和看护被监护人的角度,监护人一般为自然人,但根据《民法总则》第27和第28条规定政府部门和组织也可以当担任监护人,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否定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的主体资格。因此,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可以担任委托监护人。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组织在决定担任监护人时,要充分考虑(1)自身是否具备照料被监护人的能力和资源,(2)其担任监护人是否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3)是否符合社会组织的设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等因素之后,方才做出承担监护职责的意思表示。若经过综合评价,社会组织认为自身不适合作为监护人,也可以帮助有需要的家长联系适合并有意愿承担监护职责的个人或者组织。

三 若社会组织成为委托监护人,其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1、委托监护协议中应明确委托监护人的职责等权利义务内容

有别于法定监护或指定监护,在委托监护中委托人可以仅把部分监护人的职责委托给受托人。而根据《民通意见》第10条[4]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因此在委托监护协议中,委托人和受托社会组织应当明确委托的范围,具体是上述职责中的那些内容。

另外,在照料看护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涉及被监护人的生活、医疗或教育等的开销支出,委托人和受托组织之间应当就监护是免费还是由受托人承担相关费用在委托协议中进行说明,避免委托监护结束后双方为此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2、受托社会组织及时获取被监护人的重要信息

由于被监护人可能因为各自的特殊情况在看护照料中有特殊的需求。而这些特殊的需求往往关系到被监护人的健康情况。因此受托社会组织应当主动了解被监护人的重要信息,如既往病史、特殊护理要求、心理情况等。受托社会组织也应要求在委托监护协议中需要明确委托人的告知义务,这不仅能减少社会组织的风险,同时也最大程度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3、受托的社会组织应尽到监护责任避免发生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

根据《民通意见》[5]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6]的规定,如果在委托监护中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例如被监护人在商店毁坏了展示商品),应当由委托人承担,除非委托人和受托人另有约定。

但倘若受托人在担任监护人的过程中确有过错的,例如受托人离开被监护人使其处于无人照看的情况,那么受托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托人尽到监护责任的,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委托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因此可以减轻。这里受托人就是指在委托监护关系中的受托社会组织。

4、针对委托人离世的情况,后续的监护如何安排

若委托人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不幸离世,那么在监护期限届满后,关键问题是在于如何确定下一任监护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该做如下判断:

(1)委托人是否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若有则应当根据遗嘱确定监护人(遗嘱监护)。

(2)若委托人生前并未进行遗嘱指定,那么应当根据《民法总则》其中所规定法定监护人顺序,依照次序确定监护人[7](法定监护),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但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3)如果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根据《民法总则》规定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指定监护)。[8]

在确定最终的监护人前,受托社会组织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委托监护协议约定继续照料被监护人或者交由居委会或村委会等临时监护人进行照料看护。在转移过程中受托社会组织应当把被监护人和代管的被监护人财产一并安全移交到新的监护人。

[4]注 :《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监护职责。但由于《民通意见》第10条的监护职责的范围更为广泛(包含照顾被监护人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这些规定与《民法总则》并不冲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我们倾向于认为《民通意见》第10条的监护职责的范围仍然有效。

[5] 《民通意见》第22条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 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6] 《侵权责任法》第32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7] 《民法总则》第27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总则》第2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8] 《民法总则》第31条

四 若社会组织不是监护人,其在委托监护中又可以起到怎么样的作用呢?

若社会组织发现委托监护人怠于履行看护职责或者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行为,社会组织可以向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学校、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等反映该情况,并敦促其依据《民法总则》规定[9]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撤销受托人的监护人资格,确定新的监护人。在法院未能指定监护人之前,社会组织也可以帮助被监护人联系其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依法承担作为临时监护人的职责。[10]

为了更好保证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笔者也建议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在委托监护协议中赋予社会组织作为监督人的身份,明确其监督委托监护的履行职责的权利和受托人接受监督的义务,例如定期的社会组织的探视权,委托监护的汇报义务等。

[9] 《民法总则》第36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10] 《民法总则》第31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战疫情系列普法文章(一) 境外防疫物资捐赠到底怎么做?

谭玥 复恩法律研究员

自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防疫物资的缺乏一直是防疫工作中的一个重大挑战,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海内外同胞和国际友人纷纷动用自己的力量和资源来搜寻防疫物资并送到战斗在一线的医务人员身边。在国内物资极度匮乏的情况下,来自境外的物资便显得尤为重要。但与国内物资捐赠不同,防疫物资的境外捐赠由于涉及到进口、清关和免税的事项,需要满足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多部门政策法规的要求,分散且复杂。

因此,本文对这些法律规定和要求进行了汇总和整理,并加入防疫期间各方推出的新政策要求,供大家参考。

一. 谁可以进行境外捐赠?


上表中列出的所有捐赠人均有权依法享受进口物资免税的政策。其中第2-4类捐赠人是为了扩大疫情期间物资捐赠的来源而新增加的境内捐赠人。需要注意的是,新增捐赠人的免税范围仅限于其在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进行的捐赠行为。虽然新增的捐赠人中并不包括境内的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并不妨碍它们从境外购买物资进行捐赠,只是捐赠的物资不能享受进口的免税待遇。

二. 谁可以接受境外捐赠?

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均可以作为受赠人接受境外防疫物资的捐赠。但捐往湖北省武汉市的物资有两条特别规定:

1.根据2020年1月26日发布的《民政部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规定,慈善组织为湖北省武汉市疫情防控工作募集的物资目前只能由湖北省红十字会、湖北省慈善总会、湖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武汉市慈善总会和武汉市红十字会接收。

2.武汉后期对定向捐赠有所放宽。根据2020年1月30日发布的《武汉市红十字会对社会公告(第六号)》内容,以武汉市红十字会为受赠人的捐赠物资如果捐赠人有意定向捐赠给特定的医疗机构,则捐赠人可以在与该医疗机构联系确认后将捐献物资直接发往受捐单位,并在后期凭定向受捐单位证明在武汉市红十字会补办捐赠手续。

在上述所有受赠人中,只有下表中列出的受赠人可以依法享受进口物资免税的政策。

三. 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而各地海关则对此有更为具体的规定。以武汉海关为例,其在《武汉海关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和治疗的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中规定受赠人也可委托使用人,由使用人向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列出了所需提交的材料清单。

办理程序:

在此基础上,《免税政策公告》针对此次疫情期间的防疫物资捐赠,作出了以下三点补充说明:

(1) 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

(2) 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

(3) 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4) 以上免税和退税手续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2020年第17号公告,先登记放行物资,再按规定补办。

四. 需要准备哪些文件?

各地海关要求会稍有不同,但以下为捐赠物资清关时必备的重要文件:

(1)捐赠意向书和相应的品质完好及物资价值证明资料(有定向捐赠医院请可写明捐赠医院名称);

(2)捐赠物资清单,包括物资名称、规格、保质期、用途及数量等;

(3)捐赠人身份证文件复印件:企业或组织提供相关执照,个人提供身份证或护照等;

(4)受赠人接受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

(5)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

(6)发票和装箱单 Commercial Invoice/ Packing List;

以上文件的样本和具体填写要求可以在《武汉市红十字会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海外物资捐赠流程》中查到。

五. 对捐赠物资有哪些要求?

1.医疗器械类物资

由于疫情紧急,表中第6-7项涉及的备案和检验手续可根据前述海关总署2020年第17号公告内容,凭借医药主管部门的证明先予放行,后期再予以补办。

2.药品类物资

同样地,表中第4项的备案手续也可凭借医药主管部门的证明先予放行,后期再予以补办。

3.武汉对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产品的特别规定

此外,武汉市新型肺炎防控指挥部应急保障组于1月30日发布了《关于采购或捐赠防疫医用耗材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捐赠物资有关标准和事项进行了详细说明。其中,对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产品有如下规定:

(1)在境内取得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等资质的,可以采购或捐赠;

(2)未在境内取得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符合附件中“国外标准”任何一个,相关产品可以提供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的,可以采购或捐赠,到货后直接发往医疗机构使用;

(3)未在境内取得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符合附件中“国外标准”任何一个,但相关产品无法提供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的,由武汉市新型肺炎防控指挥部应急保障组到货物现场查验,必要时抽样送检验机构对关键指标进行检验,符合要求的,发往医疗机构使用。

不符合以上情形的,无论是采购还是捐赠的物资,均不得作为医用。确有特殊需要的,由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附件中“国内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红会备受质疑 公益慈善机构如何在抗疫中重拾公信

2月1日傍晚,湖北省红十字会官网发布说明,回应公众对于捐赠物资分配的质疑,深感痛心、自责和内疚,对媒体和网民的监督和批评表示衷心的感谢,将对直接责任人依纪依规追责。

随后,武汉市政府官网发布《武汉市红十字会感谢各界爱心答复各方疑问》表示,武汉市红十字会将对定向捐赠流程作出适当调整,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可直接与定向捐赠医疗机构对接。

过去几天,作为指定接收捐赠款物的机构,大量资金和物资短期内迅速向湖北省红十字会、武汉市红十字会等五家机构聚集。随之而来的,是公众对这些机构物资发放不及时、捐赠信息更新不及时、对于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审查不严、物资调配和分发不够合理等的质疑,负面舆情涌现。

短期内面对庞大的物资和资金汇集,对任何一家公益慈善机构都是挑战,如何看待公益慈善机构目前在此次抗击疫情中的表现?公益慈善机构应该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如何作为?为此,关心公益的爱心人士采访了长期关注研究社会组织法律问题的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创始人及理事长陆璇。

采访问答1

爱心人士:

1月26日,民政部发布公告、指定湖北省、武汉市五家机构接收捐赠善款、物资,有些学者对这一做法提出了异议,此前的2011年青海玉树地震也有类似做法,但是2013年4月的四川芦山地震中,民政部没有指定。如何处理好指定接收捐赠款物的机构的和其它社会组织、慈善组织、公益慈善机构各自发挥作用的问题?

陆璇:

根据1月26日民政部发布的《民政部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慈善组织为湖北省武汉市疫情防控工作募集的款物,由湖北省红十字会、湖北省慈善总会、湖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武汉市慈善总会、武汉市红十字会接收,除定向捐赠外,原则上服从湖北省、武汉市等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的统一调配。”

按照该公告,慈善组织为湖北省武汉市疫情防控工作募集的款物全部为五家机构接收,除了定向捐赠外,即对于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的非定向捐赠,则原则上服从湖北省、武汉市等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的统一调配。

《慈善法》第35条规定:“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5条也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也就是说,慈善法也规定了捐赠人可以直接向受益个人或单位进行捐赠,并不需要一定经过慈善组织;公益事业捐赠法也规定了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这可能就是一些学者反对指定接收的原因,没有体现对捐赠人的意愿的尊重。

另外, 还需要看一下《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2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3条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以上各条款规定的主要是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调用储备物资的问题,并没有规定慈善捐赠的钱款、物资要统一管理。

采访问答2

爱心人士:

根据1月26日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发布的通告,接受捐赠的急需物资包括医用防护服、N95口罩、医用(外科)口罩、正压隔离服、防护面罩、护目镜、消毒液等,是否是因为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接收捐赠物资方面,有较高的专业要求,比如要符合医疗防护标准等,所以指定了五家机构统一接收。

陆璇:

指定接收需要考虑的是,这五家机构是不是具备了一定的专业能力,现代慈善事业的组织基础就是民间公益慈善组织的发展,湖北省作为社会组织发达程度不高的省份,目前很可能不具备引入当地其他民间公益慈善组织作为指定款物接收机构的客观条件,民政部指定红十字会或慈善会作为捐赠款物的对接机构是有一定原因的,也是为了便利捐赠人找到适合的机构进行合作。

采访问答3

爱心人士:

湖北、武汉两级红会最近几天遭遇的舆情风波、问题出在哪里?公众普遍认为他们的透明、效率做得很不够,现实情况是,两级红会人力资源严重不足,难以适应巨大的工作量,接下来,应该如何改进?

陆璇:

我认为,问题有三方面:红十字会的体制机制改革要继续下去。红十字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的“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应当“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目前,行政化色彩过重是红十字会的一大问题。只有红十字会进行体制机制改革,甚至地方红十字会应当直接走“社会组织化改革”道路,才能进一步提升人道服务能力和赢得社会的信任。

红十字会的专业能力需要提升。依据《红十字会法》第11条的规定,红十字会的第一项职责就是“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正好是红十字赢得社会信任的好机会,但事实上,地方红十字会的专业能力还是距离公众的期待有很大差距,它没有准备好。

红十字会的公信力建设尚待突破,郭美美事件负面社会影响仍未消除。2011年郭美美事件发生后,2012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意见提出,“公开透明是提升红十字会社会公信力的重要保证,信息化建设是推进公开透明的重要手段。各级红十字会要按照规定严格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做到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分配使用等捐赠信息公开透明,切实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要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各地要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提升红十字会的科学管理和信息公开水平。”这次的舆情风波可以看出,各级红十字会的公开透明机制并未全部建立起来。

采访问答4

爱心人士:

有意见建议,指定接收款物的五家机构共同组成一个联合行动小组,统一协调安排,清点捐赠物资,梳理各个医疗机构的需求,建立系统做好物资的调配和发放,您有何建议?

陆璇:

可以考虑联合起来,但实践中有一定难度,毕竟目前红十字会与慈善会不在一个系统。

公信力建设、人道服务专业能力的提升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也许需要五到十年的长期的机制改革、能力提升的改革方案,才能让红十字会、慈善会的面貌有大的改善。

2018年12月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改革方案》。《方案》强调,中国红十字会是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必须抓住全面深化改革重大历史机遇,以强烈的责任担当和自我革新勇气,全面推进总会改革,引领带动各级红十字会改革,努力提高做好红十字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开创红十字工作新局面。

2019年7月,经湖北省委、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湖北省红十字会改革方案》出台。所以,目前湖北省红十字会系统正处于改革过程中。

我们期待,这次疫情防控工作告一段落之后,一方面,就《湖北省红十字会改革方案》应该重新研究执行细则或实施办法,让改革方案的实施与执行接受社会监督。

另一方面,湖北省相关部门应当继续大力发展社会组织、慈善组织的政策,让民间公益慈善组织发展起来,让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组织与之合作,互相学习、互相促进,并且鼓励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慈善组织的服务,提升资金的使用效率并接受社会监督,这样有一个良性竞争与合作的环境,整个湖北的社会组织、慈善组织面貌会有改善。

采访问答5

爱心人士:

目前全国为此次防控疫情捐赠的善款已经超过100亿元,如何保证这些善款使用的及时、透明、高效,政府和社会组织应该怎样发挥作用?在抗疫的不同阶段,如何发挥作用?

陆璇:

我国现在有《慈善法》、《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还有《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已经是有法可依了。目前的问题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不是做到了?这就意味着,对于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而言,是要做好守夜人的角色,为社会组织的发挥作用提供一个法治环境。政府相关部门要做好法律的普及、法律的实施、积极引导、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而不是直接干预。

此外,希望各省市的慈善组织要建立健全行业协会,行业协会要发挥好行业协会应有的作用,特别是自律,建立好行业规范与标准。不是每一个事情都需要政府出台法律进行他律的,行业的自律也非常重要。通过行业协会,也可以做好统一调度资源、协调社会组织开展参与防控工作的作用。

抗疫的不同阶段,社会组织可以量力而行,发挥不同作用。

比如,2月1日,北京韩红爱心慈善基金会发表声明称,由于目前捐赠数额过大,执行能力有限,自2020年2月1日17时起暂停接受善款。自新冠疫情发生以来,韩红及其团队就一直为武汉筹款奔波。截至1月31日,北京韩红爱心慈善基金会筹款超1.4亿,用于购买医疗物资为武汉及周边城市进行捐赠,这就是一个正面的例子,韩红爱心慈善基金会不仅很好地参与了抗疫工作,而且知道根据自身能力谨慎接受善款。

此外,大年初一,上海市社会工作者协会率先发出了“上海社工在行动”的号召令,提供如下服务:“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党和政府相关政策的宣传和正向倡导;在线上对武汉有需要的患者和家属进行社会工作服务;在本市开展确诊患者、疑似患者、留观人员以及他们的家属、所在社区的社会情绪的社工介入辅导;开展湖北来沪人员与本地居民的关系处理等服务;对本市有需要的社区工作者进行疫情防控社会服务培训。”这家上海的行业协会的做法也值得其他地方借鉴。

采访问答6

爱心人士:

有没有其它您愿意和读者分享的问题?

陆璇:

期待放宽对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限制,社会组织必须严格地按照宗旨与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否则就可能涉嫌违法。目前我看到不少社会组织、慈善组织参与了防疫的慈善活动,但其业务范围并未明确包括这个内容——“救助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严格来说,这些组织的接受捐赠以及资助行为都有可能涉嫌违法。

在此,我建议有关部门要考虑如何对此进行扩大解释,实际上,慈善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都是“小慈善”的范畴,也是被鼓励的可直接登记的公益慈善组织的业务范畴,未来是不是应该明确,在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各级慈善组织应当都可以依法开展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无需在业务范围中另行加以规定;或者,各级民政部门应允许或鼓励慈善组织依法增加业务范围,写上“资助(或从事)其他慈善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以包括这些业务活动。

附:慈善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解释第1号(征求意见稿)》意见征求会圆满落幕!

2020年1月10日下午2点,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复恩”)针对财政部发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解释第1号(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1号”)举办了征集意见会,向上海市具有代表性的社会组织(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征求意见和建议。当天,20家公益组织相关人员前来参加了这次会议,会议室座无虚席,积极参与为完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解释第1号(征求意见稿)》的探究与讨论。


会议由复恩研究部部长应南琴主持,应部长介绍了本次意见征求会的背景以及特邀嘉宾,并对参与本次会议的社会组织相关人员表示感谢与欢迎。


首先,上海映绿公益事业发展中心财务顾问、浦东新区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评估财务专家徐素霞老师就“解释1号”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以及与原《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区别分别进行了介绍。徐老师特别强调,“解释1号”仅是对《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并非重新起草修订,如两者内容相冲突的,应以“解释1号”为准。徐老师通过表格的方式,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解释1号”的内容逐项进行了细致的对比,与会人员认真记录,并对“解释1号”进行的完善频频点头称赞。


在徐老师伴着大家的掌声结束介绍后,上海市慈善教育培训中心财务部主任、上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周冬妹老师,在徐老师介绍的基础上,从实践的角度对“解释1号”的进步与存在的问题进行逐条分析。参会人员也结合自身实践经验,积极地与周老师进行互动。


周老师的介绍完毕后,与会人员在应部长的主持下,针对“解释1号”的相关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与会人员就实践过程中财务会计方面存在的疑问,以及对“解释1号”的困惑积极地与徐老师、周老师和应部长进行沟通、探讨。徐老师、周老师和应部长分别从财务和法律角度对“解释1号”进行了分析,从自己的专业出发,与参会人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与探究。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对外提供服务并收费吗?

近日,有网友问了我关于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可以对外提供服务并收费的相关问题,统一解答如下:

1.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对外提供收费服务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民非条例》)说,民非“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是什么意思?

陆律师说:

可以进行合理的收费。

的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从事非营利性经营活动。

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就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所以上面第四条所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权利能力的限制,而恰恰是为了维护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的性质和特点。

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其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特点,使得国家有必要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采取特殊的税收政策,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利用这一特殊的身份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但与其性质不符合而且也有规避税法之嫌,再说,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以经营为目的,一切以“利”当头,也不利于其健康发展。

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并不妨碍其在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过程中进行合理的收费,按照国家的规定根据自己提供的服务收取合理的费用,以确保成本,略有盈余,对于维持其活动,促进和扩大其业务规模是非常必要的,这与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必须严格加以区分。区分营利性经营活动和合理收取服务费,无论对于监督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还是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以上三段来自于1999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

《民非条例》没有禁止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过程中进行合理的收费。

2. 哪些营利性经营活动是违法的?

陆律师说:

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盈利,而是在于盈利如何分配。

按照《民非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非营利性的核心是“利润分配禁止”原则,也就是说,企业等营利组织的盈利可以在成员中分红,清算后的财产可以在成员中进行分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的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则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201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7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按照2014年上海市对外发布的《关于<上海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记录标准(试行)>的解释》“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是指:

(一)组织的利润用于成员间的分配或分红的;

(二)组织的资产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的;

(三)假借公益名义,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走私、套汇、逃税等非法活动的;

(四)与其他组织或机构发生利益输送的;

(五)社会团体成立与其会员争利的实体机构的;

(六)从事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当然,这个解释文件是上海市的一个政策文件,仅供参考。

3. 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收费服务活动要注意什么?

陆律师说:

要注意几点:

第一,必须符合该民非章程规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如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依法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即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价格要合法。收费许可证制度已经在2016年1月1日被取消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信息公开与服务承诺。

▲ 按照《民政部关于深入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和承诺服务活动工作的意见》的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许可证(正本)等,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或章程摘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的展板,在住所(或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以上墙悬挂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

▲ 按照《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的通知》的规定:

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特别是不同类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情况,制订措施和规划,通过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责任及收费标准等方面做出的公开承诺,增强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借助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强化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责任,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为,全面提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社会形象。承诺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质量、服务责任和收费标准。登记管理机关按照不同的行(事)业类别,依靠和发挥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根据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特点,分别制定承诺服务行业标准。

(作者系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理事长)

2019公益筹款人大会之“大额捐赠筹款产品的架构设计”分论坛


12月5、6日,由方德瑞信承办的2019年公益筹款人大会在上海美丽园大酒店成功举办。复恩也同上海联劝基金会协同举办了以“大额筹款捐赠产品的架构设计”为主题的分论坛,并邀请了上海联劝公益基金会DAF总监张波娜、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员李辰阳、中信信托财富管理部副总经理、机构业务中心总经理黄光斌和上海慈善基金会副秘书长赵小丹共同探讨公益筹款人大会行业与职业发展前景与趋势、行动指引与应用技能,厘清公益筹款行业目前出现的认知误区。



5号下午,张波娜总监、李辰阳公证员和黄光斌经理分别从DAF在捐赠圈和家庭价值传承的应用、遗嘱捐赠和民事信托公证、公益组织如何在慈善信托架构中服务捐赠人(商业信托)这三个角度分享了大额筹款捐赠产品的架构设计的相关范畴。


为了让大家更清楚地理解和掌握大额筹款捐赠产品,由复恩陆璇理事长为主持人,开展了大额捐赠筹款产品的实操困境与解决方案的座谈会。赵小丹秘书长分享了上海慈善基金会的事务经验,指出大额捐赠以前是通过高净值人士捐赠个人福利机构硬件建设的方式,现在则是通过企业伙伴关系构建的方式来进行,可采用不动产、信托、专项基金和DAF这四种捐赠工具。


接着,在问答环节中张波娜总监提出了“前期捐赠人主动找到机构,公益组织把握机遇,如何争取大额捐赠?”的问题,赵小丹秘书长认为应该针对不同目标群体设计项目、善用领导资源、电视台宣传筹款和提高服务质量;陆璇理事长表示应让捐款人知道捐款去向、服务好捐款人、做透明的基金会和展示出服务的专业精神;黄光斌经理提到对于信托公司,慈善信托是一个创收的来源,用于服务客户,建立公众形象,敢于向公众展示自己的信用和规范管理;李辰阳公证员从需求端的观点出发认为筹款应根据筹款对象转变、人口老龄化、意定监护(在律师+金融流行)和客户建立信任关系,解决人的问题,保护捐款人想保护的人或事物。现场观众也踊跃参与讨论,和嘉宾们积极互动。

陆璇理事长表明“基金会应培养专业人员,采购专业服务”, 黄光斌经理说“初心,只要敢想就能做到,鼓励合作”, 李辰阳公证员觉得需“解决特殊群体问题”,到此本场“大额筹款捐赠产品的架构设计”分论坛在嘉宾们的总结中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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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筹款人大会分会场举办的圆桌咨询活动气氛热烈,陆璇理事长坐镇会场一角,围绕“大额筹款中的法律问题”这一主题,接受各方社会组织工作者的咨询。大家的问题紧紧围绕工作实践,涵盖了诸多方面,包括接受境外NGO捐赠的法律要求及风险,多主体运营中的法律风险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捐赠的法律风险,高校基金会接受大额捐赠的注意事项等。

活动回顾 友好环境营造项目研讨会


11月13日,复恩创始人兼理事长陆璇受爱德基金会的邀请参加了2019年友好环境营造项目研讨会。与全国各地的艾滋病防治领域的专家学者及同行们,共同探讨,献力全面健康与社会发展。陆璇理事长围绕“‘互联网+’时代的公益策略”的主题,为现场的公益伙伴们分享了互联网时代的慈善政策法律,帮助大家掌握慈善募捐和互联网公开募捐的相关知识。


陆璇理事长从慈善募捐的“前身”出发,分享了慈善募捐的中央、地方的立法背景;又以其概念、类型和公募资格的相关内容,介绍了慈善募捐的“今世”。


接着,陆璇理事长在把慈善捐赠的“前身今世”都介绍之后,结合“互联网+”的时代背景,分析了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与慈善法的相关规定和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并对解读一些相关案例,指出了有关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技术规范、管理规范,应当统一标题格式,注意公开募捐信息不应与商业筹款、网络互助、个人求助等其他信息混杂等。

活动照片精选



现场大家颇有互动热情,也都认真记录每一个授课要点。

最后,陆璇理事长着重强调了慈善募捐的合规要点。指出慈善募捐方案应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募捐管理需注意内部的合规操作,做到募捐现场的信息公开;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发布是必须的,应该做好募捐信息公开。

《投资办法》解读手册分享会圆满举行

昨日,由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举办的《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解读手册(以下简称“解读手册”)分享会于上海公益新天地7号楼顺利举行。

分享会紧紧围绕“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应该如何做?以及怎么做?”这个主旨进行。陆璇律师先简单介绍了解读手册的编著背景,并对解读手册做简单介绍。接着,应南琴律师从适用范围、可投资的情形、投资领域和投资风险防范机制四个角度来与现场听众分享解读手册。


分享结束后的问答环节,应律师与现场听众讨论。


本解读手册从法条释义入手,对《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做出了逐条的解读,并对其应用提供了指导意见。手册内容既包括了实用的本条主旨、本条释义和关联法条,又包括了通俗易懂且内容丰富的相关案例、拓展阅读作为实务指南。为了让读者更好地应用《办法》,我们在本手册中添加了《慈善组织在开展保值增值活动中应主要遵守的法律法规》(附录一)和《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办法(模板)》(附录二)。希望本解读手册作为一部实用的参考资料,提高社会公众与慈善事业从业人员对于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活动规范的认识,为中国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助力。

若您遗憾未到现场领取纸质版解读手册,也可扫描下方二维码,填写信息后领取电子版。

活动回顾 慈善法治公开课第二讲

由上海市慈善基金会、上海市法学会慈善法治研究会主办,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承办的慈善法治公开课第二讲于2019年11月29日在美丽园大酒店顺利开展。


继慈善法治公开课第一讲活动开办以来为我们的活动宣传和学员参与热情为第二讲的开办打下了基础,本次活动参与人数接近100人,会场座无虚席。活动吸引到来自无锡、昆山、苏州、扬中、嘉兴、北京等地的社会组织伙伴参与,同时还有来自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


本次活动也非常荣幸请到了上海市法学会慈善法治研究会 段文龙副会长为本次活动做了开场致辞。


分享嘉宾朱秋霞老师,作为一名职业公益人从慈善募捐的方向做了七问七答,内容贴近实务,还与在做学员分享了很多自己的实践经验。分享的最后还不忘跟学员分享了七个慈善募捐锦囊分别是:关系、匹配、杠杆、意外、置换、分解、多元。可谓干货满满呢。

 
复恩法律理事长陆璇律师的分享内容从互联网时代的慈善募捐法律合规管理立意,从慈善募捐的前身今世、慈善募捐的概念与类型、公开募捐资格、互联网公开募捐、慈善募捐的合规要点这五个方面来解读慈善募捐。解析非常完整全面。


午餐过后,复恩法律研究部律师李健超接着为各位学员带来分享。分享内容由慈善捐赠的基本概念、捐赠价值的确认、捐赠票据的合规、捐赠人的权利和义务、捐赠管理、善因营销/公益营销 六个方面进行解读。学员们互动踊跃。


活动的最后一位分享嘉宾是上海市华侨事业发展基金会李桃芝秘书长。从风险类别与识别和风险处理案例分享两个方面进行了着重讲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