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度归档:2 月 2020

慈善组织能不能把捐赠财产交给政府部门使用?

陆璇 复恩法律创始人兼理事长

背景信息

2月10日,有媒体报道称,“1月23日以来,武汉市慈善总会累计向社会发布接受捐赠款物情况的公告8期,捐赠款使用公告2期(涉及资金14.35亿元,含定向0.47亿元,实现全额全程公开)。截至2月2日12时,市慈善总会接收社会捐款共计30.226197亿元,并于1月27日起分4批上缴市财政,累计划转27亿元。”公众纷纷质疑,接收善款的机构把社会捐款上缴给财政,这种使用善款的方式是否合法、武汉市慈善总会是否有能力管理使用好善款、是否尊重捐赠人意愿等。

2月12日下午,湖北省武汉市慈善总会官网发布说明,回应公众对于“武汉市慈善总会将27亿元捐赠款上缴财政”的质疑,“这是个误读,27亿元非定向捐赠款已全部用于疫情防控”。武汉市慈善总会通过官网公布《关于非定向捐赠款使用情况的说明》。说明表示,武汉市慈善总会的非定向捐赠款由武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设定专户,统一规划引导使用。根据武汉市慈善总会2月12日发布的说明,截至目前,27亿元捐赠款已全部用于疫情防控的三个方面:一是武汉市金银潭医院、武汉市肺科医院等医疗机构隔离病房改造,治疗设备、药品耗材购置等疫情防控支出;二是火神山医院、雷神山医院以及方舱医院、留观隔离点建设改造,治疗设备、药品耗材购置等;三是区属医院治疗设备、药品耗材购置,社区防控等。

2月14日,民政部发文《慈善组织、红十字会依法规范开展疫情防控慈善募捐等活动指引》,其中第五条、第七条提及:

“五、……根据疫情防控工作的实际需要,充分尊重和体现捐赠人的意愿,合理分配使用捐赠款物。除定向捐赠外,重点支持湖北省特别是武汉市等疫情严重地区。

七、慈善组织、红十字会接收的定向捐赠物资,按捐赠人意愿委托送达或由捐赠人直接送达最终使用单位。对于可以直接送达最终使用单位的非定向捐赠物资,由慈善组织、红十字会协调捐赠人直接送达最终使用单位或指定地点。”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武汉市慈善总会是民政部指定的五家集中接收社会捐赠款物的机构之一。1月26日,民政部发布《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公告提出,慈善组织为湖北省武汉市疫情防控工作募集的款物,除定向捐赠外,原则上服从湖北省、武汉市等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的统一调配。

就慈善组织能不能把捐赠财产交给政府部门使用等问题,复小恩采访了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理事长陆璇。

问题一

有学者认为,此前的五家机构集中接收善款和物资,就是默许了政府接收善款,统一分配使用,您对此又何看法?

陆璇:
五家机构集中接受善款和物资,不等于是默许政府直接接受善款,这个在法律上是有明确区别的。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从法律性质上属于人民团体或群众团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她们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不是政府部门;慈善会、基金会都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基金会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法人,属于社会组织,受到其业务主管单位以及民政部门监督管理,也不是政府部门。

所以,五家机构的接受捐赠以及募捐等行为都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下称《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下称《慈善法》)的规制与管理。《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所以,募捐方案与捐赠协议中的约定应该是第一位的,慈善组织要按照募捐方案或捐赠协议履行义务。没有经过正当程序,政府部门也是不能随意征收这些财产的。

问题二

根据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一些规章的规定,普遍认为,这些善款属于慈善财产,应该由接收善款的慈善组织、机构按照捐赠人的意愿进行使用,这种上缴给武汉市政府的做法,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陆璇:
在发生此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允许政府作为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接受社会捐赠、分配与使用资金,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正如上面所说的,如果捐赠人在捐赠时只是依据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募捐方案进行捐赠,没有签署书面捐赠协议,或签署了书面捐赠协议却在协议中没有指定受益人,即所谓的“非定向捐赠”,受赠单位的确有权利按照其章程规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以及募捐方案约定的用途,用于相关的公益目的。各级政府部门作为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机关,也是对营利性组织相对的广义上的非营利组织,社会组织将社会捐赠的善款交给政府去执行特定公益项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慈善组织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交付要符合募捐方案的规定、捐赠协议的约定,要充分尊重捐赠人的捐赠意愿。

比较妥当的处理方式是:

第一,慈善组织应该在发布募捐方案的同时,应尽可能详细地对外发布募捐所得的款物使用计划,以便让捐赠人理性捐赠、有效监督;

第二,理论上,慈善组织需要为捐赠人提供更好的慈善服务;如果捐赠人希望指定受益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帮助捐赠人实现捐赠意愿。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我们都希望,就大额捐赠,在接受捐赠之时,慈善组织要与捐赠人签署书面捐赠协议,避免争议;

第三,对于大额捐赠,作为重大交易与资金往来,慈善组织要依法做好面向社会的信息公开工作。

问题三

有一种声音认为,现在是战时状态,全民抗疫,政府更了解哪些地方最需要资金和物资,由政府统一调拨使用更有针对性,善款使用更有效,对此,您有何看法?

陆璇:
是的,在当前情况下,因应疫情的需求,作为紧急状态下的应急处理方式,对于一些没有在捐赠协议或募捐方案中指定受益人的资金或物资,交给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统一调配与拨付使用,是合理的。

在通常情况下,政府应当退出慈善募捐市场,不主动接受社会捐赠,原因在于,政府已经是收税的主体了,应负责的是第二次分配,不应该成为第三次分配的主体。

十九届四中全会上,首次明确要求“重视发挥第三次分配作用,发展慈善等社会公益事业”,从根本上确立了慈善事业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独特地位。按照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的说法,“第一次分配是由市场按照效率原则进行的分配;第二次分配是由政府按照兼顾效率和公平原则,侧重公平原则,通过税收、社会保障支出这一收一支所进行的再分配;第三次分配是在道德力量的作用下,通过个人自愿捐赠而进行的分配”。

国务院副总理刘鹤在四中全会《决定》辅导读本的《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一文中准确地对第三次分配进行了解读: “第三次分配是在道德、文化、习惯等影响下,社会力量自愿通过民间捐赠、慈善事业、志愿行动等方式济困扶弱的行为,是对再分配的有益补充”。

所以,如果政府,而不是社会力量,作为募捐主体或善款接受主体,会出现如下三个问题:

第一,政府部门本来是慈善事业、公益行业的监督管理主体,应该做好裁判员的角色,如既当裁判员又做运动员,那么在慈善事业、公益行业的监督管理机制、竞争评价机制如何建立?也可能会产生《慈善法》所禁止的逼捐、摊派或变相摊派募捐等问题。

第二,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这些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如果捐赠人的捐赠不是自愿的,或者他们的捐赠财产被擅自挪用了,伤害的是慈善事业的基础。

第三,从慈善会系统的转型与改革角度看,如果把募捐的款项上交地方财政,也就意味着,项目都是政府部门、医院等事业单位去执行了,慈善会自己既不知道如何运行项目,也不知道如何调配资源进行科学地资助、监督项目执行、监督捐赠资金的有效使用,慈善会的专业服务能力也提升不了,丧失了发展机会。如果只是一个资金筹集的渠道,就会出现一些网友所说的,为什么不直接公布武汉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账号?慈善会的专业服务的价值就丧失了。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今天武汉市慈善总会与红十字会整体应对能力偏弱,没有办法帮忙政府部门做好物资的调配与拨付使用,也是其能力亟待提升、需要进行管理体制改革所导致的后果之一。因为我们知道,2013年四川雅安地震发生后,民政部就没有指定若干家慈善组织统一接受捐赠的安排,各种社会力量充分地获得了参与慈善的机会,发挥了相应的作用。所以,我们现在不能“倒果为因”,一味强调当地慈善组织的应急或救助能力达不到期待,所以需要由政府来接手,而更要看到当地慈善组织未来的发展提升空间以及新的社会组织培育发展需求。这背后有着庞大的社会需求。

一句话,在湖北省,在全国,社会组织领域也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放宽慈善组织设立准入门槛、社会组织培育支持的政策需要积极落实;存量的一些慈善组织的体制改革还是要推进,方向依然是中国特色的“现代社会组织管理体制”。什么是“现代社会组织管理体制”?党的十八大报告说很清楚,十二字:“政社分开、权责分明、依法自治”。

问题四

如果要按这种方法操作,武汉市慈善总会把善款上缴后,就没有其它义务了吗?是否应该在信息公开、关注善款流向方面有所作为呢?武汉市政府应该做什么呢?

陆璇:
武汉市慈善总会需要依照《慈善法》以及《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以及本组织的《章程》以及其他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好信息公开义务。

武汉市政府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民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与登记管理机关,对慈善总会做好相关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慈善总会做好相关信息公开工作;另外一方面,就来源于社会捐赠的这些资金与物资的去向与用途,市政府有关部门应考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项的规定,当做“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的一部分,作为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依法向社会主动公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也提到过:“准确及时发布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与救援、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次生灾害预警防范等工作情况及动态信息。及时发布灾害救助需求信息,推动做好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数量、使用情况,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进展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问题五

有意见提出,如果武汉市新型肺炎防控指挥部认为有必要将社会捐赠款项上缴市财政统一调配使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依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相关法律框架下授权;经授权后,方可执行,且要及时向社会公示。显然,现在这个程序和授权,是缺失的;且武汉市新型肺炎防控指挥部和有关部门也没有解释、公示此种做法的法律依据。对此,您的意见是?

陆璇:
目前,应当上升不到这个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层面,这里涉及的主要是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所谓“非定向”的捐赠财产使用问题,不涉及到财产征收征用的法律问题。

关于征用,法律是有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如果发生法律规定的突发事件,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但是会给予补偿。

问题六

其它您愿意和我们分享的问题。

陆璇:
我认为,这里存在一个慈善组织的传播沟通能力或公共关系处理能力不足的问题。我们看了后面的报道,了解到,这27亿元的赠款都是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所谓非定向捐赠,相关的款项也都最终是用于了疫情防控的相关工作,例如,新建传染病医院(2个),拨付数为10000万元,疾控中心拨付数500万元,肺科医院拨付数4000万元等。所以,等于是说,一开始,这个慈善组织的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媒体对外发布的消息是不准确或者不完备的。

民政部为加强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工作,早在2016年6月13日就下发了《关于推动在全国性和省级社会组织中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推动建立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就本组织的重要活动、重大事件或热点问题,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吹风会等形式主动回应社会关切,确保公众的知情权。通知上说,全国性和省级社会组织在各级各类社会组织中职责较重、影响较大,率先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有利于传递社会组织正能量,有利于发挥社会组织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在社会组织(包括慈善组织)没有新闻发言人制度的情况下,就会出现民政部通知所说的情况——“我国不少社会组织还存在新闻发布不及时、信息公开不主动、舆论引导不到位等问题,与公众期望值差距较大,给社会组织形象和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

想象一下,如果武汉市慈善总会设置了新闻发言人制度,并且,该新闻发言人具备政策把握能力、舆情研判能力、释疑解惑能力和回应引导能力,能确保社会组织新闻信息发布、回应社会关切主动、及时、准确、权威;那么,就不会有所谓的“误解”产生了,也会在回应中准确地回应社会关切,不会招致不必要的批评意见。

疫情期间的志愿者管理,社会组织最容易忽略的几个问题

新冠疫情来势迅猛,中国社会上下动员,积极行动,为决战疫情各尽所能。这其中有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志愿者。他们活跃在抗疫阵线的前沿,如自发组织车队接送医护人员上下班,从各种渠道筹措运送防疫物资,为居家隔离生活不便的居民送菜上门,主动协助交通枢纽测温、检查工作……他们以切身行动践行着奉献、友爱、互助的利他精神,是冷酷灾难中的一股暖流。那么,在新冠疫情期间,社会组织该如何招募、管理志愿者,志愿者的权利又应如何保障呢?

以下我们梳理了七个方面的相关问题,结合《慈善法》、《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分析解答。

一 为支持战疫情,一线的社会组织纷纷在招募志愿者,社会组织如何发布招募志愿者信息?

根据《慈善法》第六十四条,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条例》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发布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

虽然疫情当前,各社会组织急于招募志愿者,但应意识到许多涉及一线服务的志愿岗位存在较大的人身安全及健康风险,因此在发布招募信息时,不可隐瞒、故意忽略相关服务内容的重要信息,特别是要告知志愿者可能存在的风险,使志愿者在充分获得信息的基础上审慎考量是否参与志愿服务。

二 面对报名招募的志愿者,社会组织如何选择志愿者并登记志愿者信息?

关于志愿者的选择,《慈善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志愿服务条例》第十五条做出了与此一致的规定,并强调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当前情况下,社会公众参与志愿服务的热情高涨,申请人数可能大大超过招募需求,因此社会组织在选择志愿者时应按照上述标准进行甄选,结合志愿服务的类型、职责、要求,选择录取那些能力与之相匹配的志愿者,而不是多多益善。

关于志愿者登记,根据《慈善法》第六十五条及《志愿服务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三 社会组织应当如何对志愿者进行管理?是否需要签订志愿者服务协议?是否需要做志愿者培训?

社会组织对志愿者的管理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志愿者信息的管理,如上述志愿者登记制度;二是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管理。

首先,在当前情况下,社会组织组织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要服从当地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志愿服务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社会组织要及时关注和响应应急指挥机构与本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布的相关信息与公告。

其次,根据《慈善法》第六十三条及《志愿服务条例》第十六条,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因此,对志愿者进行培训是志愿者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次疫情的防控属于医疗救护领域,许多志愿服务岗位的专业性较强,对某些特定志愿岗位(如对居家病人的护理)需要志愿者具备医护专业资格才可从事,因此社会组织应当根据不同服务内容,有针对性的加强志愿者的专业技能、知识的培训。

根据《慈善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志愿服务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虽然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必须”,但由于疫情期间志愿服务的风险多发,从保障社会组织、志愿者双方权利的角度出发,建议社会组织尽可能的签署书面协议,不能出于怕麻烦图便利、节省活动成本等目的,略去与志愿者签订协议、组织有效的管理和培训等环节,否则可能导致纠纷产生后解决无凭、志愿者的相关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同时也影响着志愿活动的质量与效果。

四 社会组织是否需要给志愿者发放志愿者补贴?发放多少志愿补贴合适?

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很多人认为,既然是“无偿”,则志愿者不可以领取任何费用,也不能收取任何补贴。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无偿”指的是志愿者自愿贡献时间、精力,不收取提供志愿服务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物质回报,但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支出的合理成本,应该由社会组织承担,可以以补贴的形式发放给志愿者。当前疫情形势严峻,很多志愿者都是紧急上阵,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积极提供志愿服务。这种无私奉献的精神是值得鼓励的,但从更长远的角度看,对志愿者发放合理的补贴,既符合志愿服务的精神,也有助于志愿服务活动持续健康的开展。实际上部分地方法规对此也已有了明确规定,如2019年新修改的《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社会组织可参考这一规定中的补贴标准具体执行,当然志愿者也需提供交通、误餐费的相应发票等作为报销凭证。

五 志愿者一线参与疫情防控,招募志愿者的组织应当如何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防护?

根据《慈善法》第六十八条,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对志愿者的防护措施包括“硬件”和“软件”。

“硬件”措施是指为一线疫情防控岗位上的志愿者提供适用的物资保障,如医用防护口罩、一次性手套、防护衣等个人防护用品,并对志愿者进行岗前培训。

“软件”措施是指由于一线疫情防控存在较大的健康风险乃至人身危险,为更好的保护志愿者权利,避免志愿者长期处于过大压力之下,一方面作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社会组织应当主动为志愿者们购买保险。目前已有35家人身保险公司在不增加保险费的情况下,将400余款的意外险和疾病险责任范围扩展至包含新冠肺炎导致的身故、伤残和重疾的赔付。另外,作为中国首家公益人综合保障服务平台的“益宝计划”也推出了多款适合社会组织为志愿者购买的公益人意外险、社会服务意外责任险等险种。社会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购买。此外,各地志愿服务团队,也可以尝试联系本地的志愿者协会、青年志愿者协会,登记为注册志愿者,均可享受相应的保险保障;例如,上海市志愿者协会协同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为全市在上海志愿者网注册的参加疫情防控志愿服务志愿者提供“守护志愿者特定保险”。保障范围为:志愿服务期间,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导致身故及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赔付50万元,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依据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保险期间为一年;另一方面,应对志愿者提供足够的支持,包括将每次轮班时间限制在12小时内,鼓励适当休息,为志愿者提供心理辅导咨询途径,关注志愿者在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并及时予以纾解等。

六 社会组织发布志愿活动的活动报道,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根据《慈善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九条及《志愿服务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服务对象应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不得侵害志愿者的隐私。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因此,社会组织在发布志愿活动报道时,如果涉及志愿者身份、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及所从事的志愿活动的具体内容等信息的,应当事先获得志愿者的同意,最好能与志愿者签署相关的保密协议,对哪些信息可以公开,哪些信息不得披露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在事后发生争议。特别是本次新冠疫情具有强传染性,许多社会组织为弘扬志愿精神推广选宣传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未经志愿者同意对其进行公开报道,反而可能对志愿者及其家庭造成负面压力,甚至引发诉讼风险,因此社会组织因在发布相关报道信息时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尽可能避免涉及志愿者隐私的内容,无法避免的,也要告知志愿者本人并获得许可。

七 2月3日起,武汉一志愿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抢救无效死亡的消息在网上流传。澎湃新闻4日核实到,该志愿者叫何辉,今年54岁,是武汉志愿者车队的一员。针对志愿者被感染,志愿服务组织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对这名志愿者的逝世表示深切的哀悼。这一不幸事件提醒我们新冠疫情期间选择成为一名一线志愿者需要承受的巨大风险。而一旦风险发生,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慈善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对志愿者损害的责任承担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基础,以公平责任为补充。正如上文所述,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适当安排的义务、培训义务,为志愿者提供必需的保障条件的义务,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法定义务,因此需要核实的是,该志愿服务组织是否为志愿者车队的成员们提供了符合一线防疫工作规格、标准的防护用具,是否对其进行了防护知识技能的相关培训,是否提供的必要的支援和管理,是否依法购买了保险?如果没有做到,则该志愿服务组织对何辉被感染进而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志愿组织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上述过错,则损害结果属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慈善组织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偿。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志愿者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视同工伤。社会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抗疫,是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志愿者在这个过程中遭受新冠病毒感染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志愿者、志愿者近亲属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认定工伤后,志愿者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由工伤保险体系对志愿者合法权益予以进一步保障。

战疫情系列普法文章(二) 疫情中,希望这个悲剧可以不再重演

李健超 复恩法律研究员

  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发生了一桩令人心痛的事件。湖北黄冈红安县河镇17岁重度脑瘫儿鄢某,因父亲与弟弟疑似新冠肺炎于2020年1月23日被隔离,鄢某变成了无人看护儿童,六天后,即2020年1月29日鄢某离开人世。事件发生后引起了许多社会公众的叹息,也引发了社会对心智障碍者等需要监护弱势群体在特殊时期的照料和看护问题关注。许多社会组织也积极响应,开展各类与疫情防控工作相关的社会救助与慈善项目,为这些困难群体伸出援手。其中,因为家庭成员感染的原因或者父母被隔离的原因,心智障碍者或儿童的监护需求就出现了,有些机构在帮助心智障碍者或需要照料的儿童寻找临时的委托监护人,有些机构主动成为了这些需要看护群体的临时监护人,那么这些参与其中的社会组织有哪些问题需要注意的呢?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就这些向各位进行阐述。

一 什么是委托监护?如何实现委托监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3]的相关规定,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将监护人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具体操作而言,如心智障碍者的监护人可以委托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个人或组织作为监护人。

委托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委托或者事实行为。与事实行为方式不同,在书面委托方式中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明确的书面协议约定当委托人在其缺乏或丧失照看被监护人的能力(如因感染病毒需要被隔离治疗)时,该受委托的个人或组织承担监护职责;在委托监护协议中一般明确约定监护期限,监护职责,监护的转移和终止情况等内容。

另外,根据《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监护人除委托监护人以外还有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它们的产生和法律依据如下:

与上述类型的监护人相比,委托监护提供了一种临时、相对短期解决因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方法。这种变更监护的方法能一定程度解决了因为疫情此类特殊状况导致心智障碍者或未成年人出现监护“真空”的状况。在委托监护中,因为委托人(即原监护人)对受托人能够进行选择,或者二者能够达成合意,比起依据法律强制指定监护人一般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健康。

[1] 《民法总则》第30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2] 《民通意见》第22条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人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3]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6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二 社会组织是否能够成为委托监护人?

从照料和看护被监护人的角度,监护人一般为自然人,但根据《民法总则》第27和第28条规定政府部门和组织也可以当担任监护人,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否定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的主体资格。因此,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可以担任委托监护人。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组织在决定担任监护人时,要充分考虑(1)自身是否具备照料被监护人的能力和资源,(2)其担任监护人是否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3)是否符合社会组织的设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等因素之后,方才做出承担监护职责的意思表示。若经过综合评价,社会组织认为自身不适合作为监护人,也可以帮助有需要的家长联系适合并有意愿承担监护职责的个人或者组织。

三 若社会组织成为委托监护人,其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1、委托监护协议中应明确委托监护人的职责等权利义务内容

有别于法定监护或指定监护,在委托监护中委托人可以仅把部分监护人的职责委托给受托人。而根据《民通意见》第10条[4]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因此在委托监护协议中,委托人和受托社会组织应当明确委托的范围,具体是上述职责中的那些内容。

另外,在照料看护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涉及被监护人的生活、医疗或教育等的开销支出,委托人和受托组织之间应当就监护是免费还是由受托人承担相关费用在委托协议中进行说明,避免委托监护结束后双方为此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2、受托社会组织及时获取被监护人的重要信息

由于被监护人可能因为各自的特殊情况在看护照料中有特殊的需求。而这些特殊的需求往往关系到被监护人的健康情况。因此受托社会组织应当主动了解被监护人的重要信息,如既往病史、特殊护理要求、心理情况等。受托社会组织也应要求在委托监护协议中需要明确委托人的告知义务,这不仅能减少社会组织的风险,同时也最大程度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3、受托的社会组织应尽到监护责任避免发生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

根据《民通意见》[5]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6]的规定,如果在委托监护中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例如被监护人在商店毁坏了展示商品),应当由委托人承担,除非委托人和受托人另有约定。

但倘若受托人在担任监护人的过程中确有过错的,例如受托人离开被监护人使其处于无人照看的情况,那么受托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托人尽到监护责任的,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委托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因此可以减轻。这里受托人就是指在委托监护关系中的受托社会组织。

4、针对委托人离世的情况,后续的监护如何安排

若委托人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不幸离世,那么在监护期限届满后,关键问题是在于如何确定下一任监护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该做如下判断:

(1)委托人是否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若有则应当根据遗嘱确定监护人(遗嘱监护)。

(2)若委托人生前并未进行遗嘱指定,那么应当根据《民法总则》其中所规定法定监护人顺序,依照次序确定监护人[7](法定监护),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但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3)如果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根据《民法总则》规定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指定监护)。[8]

在确定最终的监护人前,受托社会组织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委托监护协议约定继续照料被监护人或者交由居委会或村委会等临时监护人进行照料看护。在转移过程中受托社会组织应当把被监护人和代管的被监护人财产一并安全移交到新的监护人。

[4]注 :《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监护职责。但由于《民通意见》第10条的监护职责的范围更为广泛(包含照顾被监护人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这些规定与《民法总则》并不冲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我们倾向于认为《民通意见》第10条的监护职责的范围仍然有效。

[5] 《民通意见》第22条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 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6] 《侵权责任法》第32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7] 《民法总则》第27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总则》第2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8] 《民法总则》第31条

四 若社会组织不是监护人,其在委托监护中又可以起到怎么样的作用呢?

若社会组织发现委托监护人怠于履行看护职责或者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行为,社会组织可以向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学校、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等反映该情况,并敦促其依据《民法总则》规定[9]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撤销受托人的监护人资格,确定新的监护人。在法院未能指定监护人之前,社会组织也可以帮助被监护人联系其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依法承担作为临时监护人的职责。[10]

为了更好保证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笔者也建议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在委托监护协议中赋予社会组织作为监督人的身份,明确其监督委托监护的履行职责的权利和受托人接受监督的义务,例如定期的社会组织的探视权,委托监护的汇报义务等。

[9] 《民法总则》第36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10] 《民法总则》第31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战疫情系列普法文章(一) 境外防疫物资捐赠到底怎么做?

谭玥 复恩法律研究员

自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防疫物资的缺乏一直是防疫工作中的一个重大挑战,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海内外同胞和国际友人纷纷动用自己的力量和资源来搜寻防疫物资并送到战斗在一线的医务人员身边。在国内物资极度匮乏的情况下,来自境外的物资便显得尤为重要。但与国内物资捐赠不同,防疫物资的境外捐赠由于涉及到进口、清关和免税的事项,需要满足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多部门政策法规的要求,分散且复杂。

因此,本文对这些法律规定和要求进行了汇总和整理,并加入防疫期间各方推出的新政策要求,供大家参考。

一. 谁可以进行境外捐赠?


上表中列出的所有捐赠人均有权依法享受进口物资免税的政策。其中第2-4类捐赠人是为了扩大疫情期间物资捐赠的来源而新增加的境内捐赠人。需要注意的是,新增捐赠人的免税范围仅限于其在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进行的捐赠行为。虽然新增的捐赠人中并不包括境内的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并不妨碍它们从境外购买物资进行捐赠,只是捐赠的物资不能享受进口的免税待遇。

二. 谁可以接受境外捐赠?

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均可以作为受赠人接受境外防疫物资的捐赠。但捐往湖北省武汉市的物资有两条特别规定:

1.根据2020年1月26日发布的《民政部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规定,慈善组织为湖北省武汉市疫情防控工作募集的物资目前只能由湖北省红十字会、湖北省慈善总会、湖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武汉市慈善总会和武汉市红十字会接收。

2.武汉后期对定向捐赠有所放宽。根据2020年1月30日发布的《武汉市红十字会对社会公告(第六号)》内容,以武汉市红十字会为受赠人的捐赠物资如果捐赠人有意定向捐赠给特定的医疗机构,则捐赠人可以在与该医疗机构联系确认后将捐献物资直接发往受捐单位,并在后期凭定向受捐单位证明在武汉市红十字会补办捐赠手续。

在上述所有受赠人中,只有下表中列出的受赠人可以依法享受进口物资免税的政策。

三. 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而各地海关则对此有更为具体的规定。以武汉海关为例,其在《武汉海关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和治疗的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中规定受赠人也可委托使用人,由使用人向使用人所在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列出了所需提交的材料清单。

办理程序:

在此基础上,《免税政策公告》针对此次疫情期间的防疫物资捐赠,作出了以下三点补充说明:

(1) 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

(2) 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

(3) 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4) 以上免税和退税手续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2020年第17号公告,先登记放行物资,再按规定补办。

四. 需要准备哪些文件?

各地海关要求会稍有不同,但以下为捐赠物资清关时必备的重要文件:

(1)捐赠意向书和相应的品质完好及物资价值证明资料(有定向捐赠医院请可写明捐赠医院名称);

(2)捐赠物资清单,包括物资名称、规格、保质期、用途及数量等;

(3)捐赠人身份证文件复印件:企业或组织提供相关执照,个人提供身份证或护照等;

(4)受赠人接受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

(5)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

(6)发票和装箱单 Commercial Invoice/ Packing List;

以上文件的样本和具体填写要求可以在《武汉市红十字会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海外物资捐赠流程》中查到。

五. 对捐赠物资有哪些要求?

1.医疗器械类物资

由于疫情紧急,表中第6-7项涉及的备案和检验手续可根据前述海关总署2020年第17号公告内容,凭借医药主管部门的证明先予放行,后期再予以补办。

2.药品类物资

同样地,表中第4项的备案手续也可凭借医药主管部门的证明先予放行,后期再予以补办。

3.武汉对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产品的特别规定

此外,武汉市新型肺炎防控指挥部应急保障组于1月30日发布了《关于采购或捐赠防疫医用耗材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捐赠物资有关标准和事项进行了详细说明。其中,对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产品有如下规定:

(1)在境内取得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等资质的,可以采购或捐赠;

(2)未在境内取得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符合附件中“国外标准”任何一个,相关产品可以提供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的,可以采购或捐赠,到货后直接发往医疗机构使用;

(3)未在境内取得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符合附件中“国外标准”任何一个,但相关产品无法提供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的,由武汉市新型肺炎防控指挥部应急保障组到货物现场查验,必要时抽样送检验机构对关键指标进行检验,符合要求的,发往医疗机构使用。

不符合以上情形的,无论是采购还是捐赠的物资,均不得作为医用。确有特殊需要的,由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附件中“国内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红会备受质疑 公益慈善机构如何在抗疫中重拾公信

2月1日傍晚,湖北省红十字会官网发布说明,回应公众对于捐赠物资分配的质疑,深感痛心、自责和内疚,对媒体和网民的监督和批评表示衷心的感谢,将对直接责任人依纪依规追责。

随后,武汉市政府官网发布《武汉市红十字会感谢各界爱心答复各方疑问》表示,武汉市红十字会将对定向捐赠流程作出适当调整,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可直接与定向捐赠医疗机构对接。

过去几天,作为指定接收捐赠款物的机构,大量资金和物资短期内迅速向湖北省红十字会、武汉市红十字会等五家机构聚集。随之而来的,是公众对这些机构物资发放不及时、捐赠信息更新不及时、对于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审查不严、物资调配和分发不够合理等的质疑,负面舆情涌现。

短期内面对庞大的物资和资金汇集,对任何一家公益慈善机构都是挑战,如何看待公益慈善机构目前在此次抗击疫情中的表现?公益慈善机构应该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如何作为?为此,关心公益的爱心人士采访了长期关注研究社会组织法律问题的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创始人及理事长陆璇。

采访问答1

爱心人士:

1月26日,民政部发布公告、指定湖北省、武汉市五家机构接收捐赠善款、物资,有些学者对这一做法提出了异议,此前的2011年青海玉树地震也有类似做法,但是2013年4月的四川芦山地震中,民政部没有指定。如何处理好指定接收捐赠款物的机构的和其它社会组织、慈善组织、公益慈善机构各自发挥作用的问题?

陆璇:

根据1月26日民政部发布的《民政部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慈善组织为湖北省武汉市疫情防控工作募集的款物,由湖北省红十字会、湖北省慈善总会、湖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武汉市慈善总会、武汉市红十字会接收,除定向捐赠外,原则上服从湖北省、武汉市等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的统一调配。”

按照该公告,慈善组织为湖北省武汉市疫情防控工作募集的款物全部为五家机构接收,除了定向捐赠外,即对于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的非定向捐赠,则原则上服从湖北省、武汉市等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的统一调配。

《慈善法》第35条规定:“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5条也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也就是说,慈善法也规定了捐赠人可以直接向受益个人或单位进行捐赠,并不需要一定经过慈善组织;公益事业捐赠法也规定了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这可能就是一些学者反对指定接收的原因,没有体现对捐赠人的意愿的尊重。

另外, 还需要看一下《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2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传染病防治法》第45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3条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以上各条款规定的主要是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调用储备物资的问题,并没有规定慈善捐赠的钱款、物资要统一管理。

采访问答2

爱心人士:

根据1月26日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发布的通告,接受捐赠的急需物资包括医用防护服、N95口罩、医用(外科)口罩、正压隔离服、防护面罩、护目镜、消毒液等,是否是因为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接收捐赠物资方面,有较高的专业要求,比如要符合医疗防护标准等,所以指定了五家机构统一接收。

陆璇:

指定接收需要考虑的是,这五家机构是不是具备了一定的专业能力,现代慈善事业的组织基础就是民间公益慈善组织的发展,湖北省作为社会组织发达程度不高的省份,目前很可能不具备引入当地其他民间公益慈善组织作为指定款物接收机构的客观条件,民政部指定红十字会或慈善会作为捐赠款物的对接机构是有一定原因的,也是为了便利捐赠人找到适合的机构进行合作。

采访问答3

爱心人士:

湖北、武汉两级红会最近几天遭遇的舆情风波、问题出在哪里?公众普遍认为他们的透明、效率做得很不够,现实情况是,两级红会人力资源严重不足,难以适应巨大的工作量,接下来,应该如何改进?

陆璇:

我认为,问题有三方面:红十字会的体制机制改革要继续下去。红十字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的“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应当“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目前,行政化色彩过重是红十字会的一大问题。只有红十字会进行体制机制改革,甚至地方红十字会应当直接走“社会组织化改革”道路,才能进一步提升人道服务能力和赢得社会的信任。

红十字会的专业能力需要提升。依据《红十字会法》第11条的规定,红十字会的第一项职责就是“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正好是红十字赢得社会信任的好机会,但事实上,地方红十字会的专业能力还是距离公众的期待有很大差距,它没有准备好。

红十字会的公信力建设尚待突破,郭美美事件负面社会影响仍未消除。2011年郭美美事件发生后,2012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意见提出,“公开透明是提升红十字会社会公信力的重要保证,信息化建设是推进公开透明的重要手段。各级红十字会要按照规定严格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做到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分配使用等捐赠信息公开透明,切实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要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各地要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提升红十字会的科学管理和信息公开水平。”这次的舆情风波可以看出,各级红十字会的公开透明机制并未全部建立起来。

采访问答4

爱心人士:

有意见建议,指定接收款物的五家机构共同组成一个联合行动小组,统一协调安排,清点捐赠物资,梳理各个医疗机构的需求,建立系统做好物资的调配和发放,您有何建议?

陆璇:

可以考虑联合起来,但实践中有一定难度,毕竟目前红十字会与慈善会不在一个系统。

公信力建设、人道服务专业能力的提升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也许需要五到十年的长期的机制改革、能力提升的改革方案,才能让红十字会、慈善会的面貌有大的改善。

2018年12月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改革方案》。《方案》强调,中国红十字会是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必须抓住全面深化改革重大历史机遇,以强烈的责任担当和自我革新勇气,全面推进总会改革,引领带动各级红十字会改革,努力提高做好红十字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开创红十字工作新局面。

2019年7月,经湖北省委、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湖北省红十字会改革方案》出台。所以,目前湖北省红十字会系统正处于改革过程中。

我们期待,这次疫情防控工作告一段落之后,一方面,就《湖北省红十字会改革方案》应该重新研究执行细则或实施办法,让改革方案的实施与执行接受社会监督。

另一方面,湖北省相关部门应当继续大力发展社会组织、慈善组织的政策,让民间公益慈善组织发展起来,让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组织与之合作,互相学习、互相促进,并且鼓励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慈善组织的服务,提升资金的使用效率并接受社会监督,这样有一个良性竞争与合作的环境,整个湖北的社会组织、慈善组织面貌会有改善。

采访问答5

爱心人士:

目前全国为此次防控疫情捐赠的善款已经超过100亿元,如何保证这些善款使用的及时、透明、高效,政府和社会组织应该怎样发挥作用?在抗疫的不同阶段,如何发挥作用?

陆璇:

我国现在有《慈善法》、《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还有《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已经是有法可依了。目前的问题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不是做到了?这就意味着,对于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而言,是要做好守夜人的角色,为社会组织的发挥作用提供一个法治环境。政府相关部门要做好法律的普及、法律的实施、积极引导、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而不是直接干预。

此外,希望各省市的慈善组织要建立健全行业协会,行业协会要发挥好行业协会应有的作用,特别是自律,建立好行业规范与标准。不是每一个事情都需要政府出台法律进行他律的,行业的自律也非常重要。通过行业协会,也可以做好统一调度资源、协调社会组织开展参与防控工作的作用。

抗疫的不同阶段,社会组织可以量力而行,发挥不同作用。

比如,2月1日,北京韩红爱心慈善基金会发表声明称,由于目前捐赠数额过大,执行能力有限,自2020年2月1日17时起暂停接受善款。自新冠疫情发生以来,韩红及其团队就一直为武汉筹款奔波。截至1月31日,北京韩红爱心慈善基金会筹款超1.4亿,用于购买医疗物资为武汉及周边城市进行捐赠,这就是一个正面的例子,韩红爱心慈善基金会不仅很好地参与了抗疫工作,而且知道根据自身能力谨慎接受善款。

此外,大年初一,上海市社会工作者协会率先发出了“上海社工在行动”的号召令,提供如下服务:“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党和政府相关政策的宣传和正向倡导;在线上对武汉有需要的患者和家属进行社会工作服务;在本市开展确诊患者、疑似患者、留观人员以及他们的家属、所在社区的社会情绪的社工介入辅导;开展湖北来沪人员与本地居民的关系处理等服务;对本市有需要的社区工作者进行疫情防控社会服务培训。”这家上海的行业协会的做法也值得其他地方借鉴。

采访问答6

爱心人士:

有没有其它您愿意和读者分享的问题?

陆璇:

期待放宽对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限制,社会组织必须严格地按照宗旨与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否则就可能涉嫌违法。目前我看到不少社会组织、慈善组织参与了防疫的慈善活动,但其业务范围并未明确包括这个内容——“救助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严格来说,这些组织的接受捐赠以及资助行为都有可能涉嫌违法。

在此,我建议有关部门要考虑如何对此进行扩大解释,实际上,慈善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都是“小慈善”的范畴,也是被鼓励的可直接登记的公益慈善组织的业务范畴,未来是不是应该明确,在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各级慈善组织应当都可以依法开展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无需在业务范围中另行加以规定;或者,各级民政部门应允许或鼓励慈善组织依法增加业务范围,写上“资助(或从事)其他慈善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以包括这些业务活动。

附:慈善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