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对上海静安区爱芬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与爱芬(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爱芬(苏州)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裁定,驳回爱芬(苏州)公司的再审申请。历时近四年,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这起社会组织“名称权”与企业“商号权” 纠纷最终落下帷幕。
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员工于2018年年底经朋友提醒发现爱芬(苏州)公司与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同名且业务范围相似,存在侵权嫌疑,于是2019年初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委托上海复观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与对方公司积极沟通。本希望通过函件沟通“化干戈为玉帛”,但无奈双方经沟通未能达成一致,爱芬(苏州)公司拒绝变更企业名称。2019年5月22日,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委托上海复观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0年5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合议庭认为,爱芬(苏州)公司使用“爱芬”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对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社会组织名称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爱芬(苏州)公司:
(1)立即更名;(2)停止在微信公号中使用“爱芬”字样;(3)向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公开道歉、赔偿损失 ;(4)赔偿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用于制止侵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已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合理维权成本。
爱芬(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爱芬(苏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爱芬(苏州)公司遂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202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爱芬(苏州)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争议焦点
在裁定书中将再审争议焦点归纳为:
1. 本案是否应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 爱芬(苏州)公司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院认为爱芬(苏州)公司的更名行为虽然发生在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但该名称的使用一直持续至2020年12月,因此原审法院适用2018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不当。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院综合考量了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提供服务的区域范围、持续时间、宣传的广度及力度、市场占有份额以及获奖情况等,认为前述条件能够认定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在国内垃圾分类领域具备一定知名度和影响。鉴于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和爱芬(苏州)公司在提供服务内容、区域及客户群体等存在一定的重合,可以明确双方属于同行业的竞争者。最高院认为,爱芬(苏州)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爱芬”字号以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爱芬”的行为,容易使人误认为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与爱芬(苏州)公司具有许可使用等特定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亦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二审中被反复提及的争议焦点,即“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作为非营利组织是否能够与企业形成市场竞争关系”没有被最高院列入再审争议焦点。最高院在裁定中将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与爱芬(苏州)公司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直接讨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问题。这反过来证明了最高院对于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作为非营利组织的市场主体身份认可。换而言之,我们可以推知,最高院认为“非营利组织作为市场主体进入市场交易,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可以与企业具有竞争关系”这一点没有争议。
本案启事
这个案件给社会组织带来很多启示:
第一,要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建立和维护。不仅是只注册登记一下商标就结束了,完善机构的知识产权管理的目的在于知识产权的创新、运营与保护。想一想“希望工程”、“WFF”这些耳熟能详的知名公益品牌,社会组织的无形资产也是其最为宝贵的财富,怎么能不重视知识产权管理呢?
第二,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成本,但收益可以大于投入。也许读者注意到了,在这个侵权案件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已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合理维权成本;这也许不是最要紧的,最要紧的是通过法律手段确认和维护了机构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独特价值。
第三,反过来,也要注意不侵犯其他机构的知识产权。据笔者所知,不少社会组织由于使用了未经授权的图片、字体甚至商标等,也收到了不少来自权利人的索赔信函;在互联网时代,一个社会组织在给机构、项目起名字的时候,在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的时候,要重视流程上的风险防范与员工知识产权培训,杜绝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情况出现。
* 本文专业意见由上海复观律师事务所陆璇律师、蒋雪玮律师提供;本文头图出自公益时报,制图:彭聪
i 在二审判决书生效之后,爱芬(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日更名为“冠通环保科技信息(苏州)有限公司”。ii 企业“商号权”和社会组织“名称权”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第三章项下所指的“名称权”。但由于企业是商事主体,法律习惯上将企业的名称称为“商号”。企业的商号和社会组织的名称都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主体的人格和身份有密切联系。就像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企业和社会组织也有权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商号,并且任何组织不得以盗用、假冒的方式侵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姓名权和名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