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度归档:8 月 2018

银杏故事周上海站 | 翻阅真人图书,听行动者故事!

银杏公益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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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故事周分享会的公益行动者都是“银杏伙伴”成员,他们全都毕业于复旦大学。他们所学专业都和目前所从事的工作有着较大的差别,那么他们都是如何走进公益领域的呢?

让我们在本周六下午和这些公益行动者们喝喝茶,聊聊天吧~

孙海燕

 商业生态工作室 

 主题 

我与银杏这三年——谈未来的社会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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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复旦大学世界经济系和瑞典卡尔马大学波罗的海商学院,任财经记者11年。

在报道2009年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时,开始思索中国如何摸索出一条可持续的发展之路。

2010年,决定专注于记录绿色经济的挑战与发展,和前同事孙杨合著《绿金时代》一书,获得了当年中国国家图书馆“文津奖”推荐奖。

2011年,和孙杨一起创办了中国第一份关注可持续发展和绿色商业的财经杂志,并从杂志出发,希望突破传统媒体在内容、形式以及传播方式上的局限,创新地探索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制作与传播。

吴含章

 上海科技助老服务中心 

 主题 

我的公益之路 ——从公益到社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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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复旦大学就读期间创办学生社团“牵手社”,组织在校学生赴四川巴中扶贫。

1997年大学毕业后进入银行工作。

2000年,与两位朋友共同创业,选择了当时无人涉足的为老服务领域,开办老年人上网培训班,用淘来的二手电脑手把手教老人学电脑,受到了老年人的欢迎。认识和了解老年人这个群体之后,萌生了通过互联网解决现代老年人精神空虚问题的想法。

2001年,创办“老小孩”网站,为老年人建设了一个网络家园。

15年间,帮助了十余万老人学会电脑,并把老小孩网站建设成惠及18万老年人的交流和展示平台。

陆璇

 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 

 主题 

我是怎么进入公益领域的

——法律人多元的职业路径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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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法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复恩创办人、理事长,上海复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目前兼任中山大学中国公益慈善研究院公益政策与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2003年加入热爱家园,致力于志愿服务及公益事业,并从2005年起担任热爱家园理事,2013年起任热爱家园监事。在热爱家园期间,先后发起了“思齐读书会”、“国学读书会”,在志愿者中大力推广中华传统文化。

2012年9月,发起并注册成立复恩——建设中国公益组织法律服务平台,为社会组织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和支持,建设社会组织法律方面的研究中心、能力建设中心与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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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活动

银杏故事周上海站现场会张贴各种酷炫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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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场地有限,名额有限,小伙伴们速速报名哦!

恕不接受空降哦~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对基金会的影响

2018年8月3日晚间,民政部发布通知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社会组织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日。

在登记管理方面,社会组织领域原来执行的是《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这三大条例。与原有的这三大条例相比,《社会组织登记条例草案》有很多新的规定。新规定的来源除了201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之外,最主要的依据是2016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两办意见》)。条例草案内容体现了对两办意见及其他政策文件的贯彻。

2016年5月,《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对社会发布,此后,该条例一直在修订并向各方面征求意见。2018年3月,《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正式进入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并由民政部负责起草,标志着三大条例并行的时代结束,一部统一的社会组织条例即将诞生.

关于社会组织条例草案对基金会的规定,笔者试着指出如下十八个方面比较重要的变化:

1    基金会的定义发生了变化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制订时适用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社会组织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优抚服务,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防治污染等公害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从上面两个定义的比较,可以看出,虽然已列举的公益慈善事业的具体内容与《基金会管理条例》没有减少,但是,《社会组织条例草案》中提到的“公益慈善事业”从语意上看比“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范围要狭窄,对未来基金会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的影响有待进一步观察。

2    贯彻慈善法,不再区分公募基金会与非公募基金会

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公开募捐资格已经是一种行政许可。慈善组织属性的基金会满足法定条件,都可以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所以,也就没有区分的必要了。这是《慈善法》的一大进步,《社会组织条例草案》给予了落实。

3    实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不再规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事宜

境外基金会属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一种,依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公安部门是登记管理机关。所以,对境外社会组织的管理,不再纳入社会组织条例的范围。目前,原民政部登记的近30家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均已在公安部门登记为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

4    基金会的直接登记政策在行政法规层面上予以落实

《社会组织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设立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登记。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组织,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据此,只要设立的是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这九类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的基金会,就可以依据条例的规定直接登记,无需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这与2016年《两办意见》的规定是一致的。

虽然直接登记政策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试点实施至今,这是第一次明确地在行政法规层面规定公益慈善类基金会可以直接登记。这无疑是对多年以来社会组织登记制度改革成果的一种巩固与肯定。

5     基金会的最低注册资金提高到800万元人民币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八条原规定:“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设立基金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且为到账货币资金。在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基金会,应当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主要业务范围,且发起人在有关领域具有全国范围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注册资金不得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

所以,根据新条例草案,基金会的最低注册资金从原先的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200万元人民币一下子提高到人民币800万元。国家级的基金会更是大幅度地从800万元提高到了6000万人民币。

6    强化了基金会发起人的责任

《两办意见》曾规定:“强化社会组织发起人责任。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民政部推动将社会组织发起人的资格、人数、行为、责任等事项纳入有关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首届负责人。建立发起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党政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社会组织。经批准担任发起人但不履行责任的,批准机关要严肃问责。”

所以,《社会组织条例草案》就进一步强化了发起人责任,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申请设立社会组织,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筹备活动负责。发起人不得以拟设立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不得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本社会组织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据此,主要发起人需要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或副理事长。

7    基金会的副理事长、秘书长也可以做法定代表人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且应为内地居民。”第八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包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根据新的条例草案,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再只是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都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

8    基金会的登记证书上将记载理事名字,并且基金会全部都将登记为慈善组织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依法标注慈善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和业务范围;(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理事;(五)注册资金。基金会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据此,条例通过后,所有的新成立的基金会都直接被标注成慈善组织,并且在登记证书上会增加宗旨、负责人、理事人名等记载。

这里,对于存量的基金会如何全部调整为标注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可能有待民政部门的执行办法了。

9   加强基金会党的建设

与公司法一样。《社会组织条例草案》第七条中规定了“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社会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此外,还有如下细化规定:

第一,  发起人在基金会申请材料中要有“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

第二,  在基金会章程中应当载明“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第一、二条的规定目前均已实施。

第三,  “党建工作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指导和督促社会组织开展党的建设工作,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点的规定实际上是中共中央办公厅2015年9月28日印发并实施的《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的延续。上述意见的第6款规定,“全国性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分别归口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统一领导和管理。地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由省、市、县级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上述机关或机构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指导基层党组织建设、党员队伍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党的群众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督促指导所属社会组织党组织按期换届,审批选出的书记、副书记;审核社会组织负责人人选;指导做好党的建设的其他工作。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由街道社区和乡镇村党组织兜底管理。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由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领导和管理,接受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的工作指导。社会组织中设立的党组,对本单位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进行指导。各地要按照有利于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的原则理顺社会组织党组织隶属关系。”

10    基金会内部治理标准提升

《社会组织条例草案》对基金会的内部治理微观上的标准提升了。详见下表:


这里,笔者提议,在《条例》的附则一章中,应就社会组织内部治理上的新要求给予已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一定宽限期(至少一年)加以调整,可以在宽限期内通过变更《章程》、变更理事会成员等方式加以合规。

11    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再需要登记

《基金会管理条例》中有关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的规定,实际上,随着2014年民政部按照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改革的要求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之后,各地已不再执行。这次修订,就正式取消了。

《社会组织条例草案》对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加强了管理,第五十条规定“基金会可以依据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社会组织可以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代表该社会组织开展联络、交流、调研的代表机构。社会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与其管理服务能力相适应。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社会组织的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组织授权的范围内使用规范全称开展活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社会组织财务统一核算。”

据此,基金会在其登记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是不能设立代表处的。

12    基金会直接适用慈善组织的慈善活动支出与管理费用限制规定

有人误读,认为基金会的公益事业支出和行政支出两项硬性财务支出限制被取消。实际上,熟悉《慈善法》的人都知道,这两项限制并未取消,只是做了一定程度的放松与细化。按照本文第8项的分析,所有的基金会都将是慈善组织,那么《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将自动适用。此前,2016年度、2017年年检的双轨制(一部分基金会适用《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一部分基金会适用上述慈善组织的规定)将不再存在,未来只有单轨制。

13    基金会与基金会之间、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不得建立垂直领导关系

《两办意见》规定:“严禁社会组织之间建立垂直领导或变相垂直领导关系,严禁社会组织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这里需要进一步讨论是,什么是垂直领导关系与变相垂直领导关系。

为了贯彻上述规定,《社会组织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组织之间不得建立或者变相建立垂直领导关系。”这三句话同样适用于基金会。

前两句话很容易理解,最后一句话需要进一步的解释与明确。因为垂直领导关系是一个行政管理学方面的概念。从行政管理学角度观之,我国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有两种:一为领导关系,又分为双重领导关系和垂直领导关系,前者如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设立其人民政府之间,该部门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后者如上下级国家税务局之间的关系。一为业务指导关系,如上下级体育局之间的关系。

鉴于行政机关法人的法律性质、设立方式、资金来源、运作模式、人事制度与社会组织法人存在不同之处,如果将垂直领导关系从行政管理领域引入社会组织法律领域,可能需要一些概念上的澄清与调试。

如何界定哪种关系属于垂直领导关系以及变相垂直领导关系,需要进一步明确,否则会影响到正常的社会组织向其他社会组织捐赠资金、发起设立其他社会组织等社会组织之间的交易行为,以及社会组织的负责人或理事兼任其他社会组织的职务。

例如,目前一部分基金会都捐赠资金、发起设立了社会服务机构作为公益慈善项目的具体执行机构。基金会与这些社会服务机构之间也有一定的理事会层面的人员重合。作为发起人,按照条例草案规定,基金会依法派员担任社会组织理事会负责人,这里是不是存在垂直领导关系,需要明确。

又如,按照《社会组织条例草案》的规定,只有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社会团体与社会服务机构没有这个限制,并且,“社会组织的非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负责人、理事兼任其他社会组织的负责人、理事”的这种兼任限制也是没有的。也就是说,存在一个自然人做了几个社会组织的负责人、理事的情况,那么这些组织之间是不是存在垂直领导关系,需要进一步明确。

最后,除了发起关系、任职关系之外,合同安排是不是算作垂直领导关系?如何界定,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14    基金会年检将取消,全部改为年度工作报告

按照《社会组织条例草案》,基金会年检将被取消,全部改为年度工作报告。这与《慈善法》中对慈善组织实施的年度工作报告制度一致。未来,与公益事业支出(慈善活动支出)与行政支出(管理费用)标准一样,也是从《慈善法》实施后的过渡时间内的双轨制变成单轨制。

15    在业务范围内,基金会可以对外提供服务

《社会组织条例草案》第五十七至五十九规定:“社会组织开展服务需要取得相应许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许可。社会组织开展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保障服务质量。社会组织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上述规定都是关于社会组织对外提供服务的规定,内容本身并无特别之处,从法律上看,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收费服务,并无违法之处。

16    增加了民政部门的行政监管措施

《社会组织条例草案》第六十六条新增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社会组织负责人;

(二)进入社会组织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查询被调查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的银行账户或者被调查基金会的金融账户。

拟采取前款第五项规定措施的,须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其中,查询被调查基金会的金融账户,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涉嫌违法的情况下,民政部门有了更多监管与查处措施,包括调查咋基金会的金融账户。

17    在理事、监事与负责人的民事义务与责任方面缺少规定

基金会登记管理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新的条例中没有类似的民事责任规定,也没有直接规定理事、监事与负责人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类似于公司法上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

这部条例草案在内容偏向于行政法的行政法规,这个从条例的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就可以看出。在公司法领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依据公司法制订的,所以内容聚焦在“登记管理”上;而社会组织法领域,目前还没有《非营利组织法》或《社会组织法》,所以,条例的内容要覆盖更广泛的内容,无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类比。

笔者期待,条例在社会组织内部法律关系上,能够向公司法靠拢,不要仅仅依靠行政监管手段去规制管理社会组织,有更多明确的规定赋予发起人、捐赠人、理事、监事以及登记管理机关起诉社会组织中违背忠实、勤勉义务的理事、监事与负责人的代表诉讼权利,用司法手段去纠正社会组织的不当行为,让有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

18    基金会年度的净资产值不得低于条例中规定的最低注册资金

按照《社会组织条例草案》第七十条规定,基金会年末净资产总额低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予以警告或者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法人登记证书。

本文第5点已经提到了最低注册资金的数量,地方的是800万,国家级的是6000万,那么现在已经注册的基金会,在新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生效时是不是也必须增资?这里涉及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的法律溯及力问题,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笔者认为,应在条例中增加规定,在该条例实施后,对于已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以及基金会在条例前所实施的行为(包括注册资金这样的实质性条件),不具有法律溯及力。

 作者 @陆璇 

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理事长

上海复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上海市法学会慈善法治研究会理事、副秘书长

公益咖啡馆 X CGPI校友三三聚会 |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对基金会的影响

2018年8月3日晚间,民政部发布通知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日。


在登记管理方面,社会组织领域原来执行的是《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这三大条例。与原有的这三大条例相比,《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有很多新的规定。随着不久后这一条例的正式颁布,三大条例并行的时代终于告一段落,一部统一的社会组织法即将诞生。

新的法规颁布在即,其中有哪些新的规定和内容,会对我们的组织生活产生哪些影响?有哪些值得我们重点关注?我们能给这一草案提出哪些看法与意见?


2018年8月15日(周三),复恩法律的“公益咖啡馆活动”联名“CGPI校友三三聚会(上海)”,特别邀请到了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的理事长  陆璇律师  为我们评析《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从法律的专业视角分析这一草案的重大变化以及对基金会的影响。

主讲人简介

陆璇
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理事长
上海复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上海市法学会慈善法治研究会理事、副秘书长

活动信息:

时间:2018年8月15日(周三)

下午14:00-16:00

地点:上海市普育西路105号公益新天地

4号楼多媒体室

名额有限,如果对本次活动感兴趣的话,就抓紧报名吧!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的新意

前言:《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是2016年9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法》)一个配套规定。8月7日,民政部公布《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办法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作出了详细规定,在《慈善法》的基础上有所创新,明确了慈善组织重点公开的财产活动信息,以及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要公开的募捐信息。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且逾期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将可以依据《慈善法》责令其限期停止活动。办法将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新意之处

亮点一,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通过的版本增加了规定“基本信息中属于慈善组织登记事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公开,慈善组织可以免予公开。”减轻了慈善组织在这部分的信息公开义务负担。

亮点二,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规定了比较严格的信息公开义务。其中一个特别要求是,要求公布领取报酬最高的前五位人员的报酬金额,公布各类“公务”活动的费用标准(办法第五条),这是为了监督慈善组织是否按照慈善法要求“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见《慈善法》第六十条)。这个要求是该办法新增的规定,也在公益慈善领域率先实现收入头五位工作人员薪金向社会公开。

亮点三,对关联交易信息公开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围绕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等重要关联方,将慈善组织与重要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捐赠、资助、共同投资、委托投资、资金往来通通纳入公开范畴(第四条、第十三条)。也就是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让关联交易接受社会监督,没有限制合法的关联交易。

待明确之处

第一,关于重要关联方的解释口径问题。

按照该办法,重要关联方是指“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该办法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原有的“理事主要来源单位”。那么,什么是重要关联方,什么是非重要关联方,仅仅通过这个重要关联方的定义很难区分。对重要关联方的认定方式,建议参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规则,由民政部进行统一解释,对控制与影响的各种形式,包括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及其控制的公司是不是重要关联方都需要加以界定,防止各地未来的解释口径发生偏差。

第二,办法强调了财产活动的信息公开,但对重大财产活动的标准范围没有规定。

财务活动信息公开也是这个办法新增的规定,围绕三个重大环节,即: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要向社会公开。有关“重大”财产活动的具体标准由慈善组织自我决策并向社会公开,让组织自律和社会监督共同发挥作用,这一立法思路值得肯定。但是重大财产活动的标准范围,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是不是会发生慈善组织订立具体标准过高的情况?笔者理解,三个“重大”里面的“重大投资”的标准范围应该会在《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有规定(此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是指除银行存款之外,全年单个投资品种或者全年委托单个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额度不低于慈善组织总资产的5%,以及虽低于总资产的5%但对慈善组织财产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活动。”)。如果民政部对此不加以规定,未来,其他重大财产活动的标准范围也许需要在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或指导性文件中加以规定了。

题外话

民政部已于2017年9月1日开通了全国慈善信息平台(即“慈善中国”),这是可以供全国各级民政部门和所有的慈善组织免费使用的平台,今后需要持续改善用户体验,以便利全国各级民政部门和慈善组织上传资料与信息。

笔者一贯不赞同对于规模较小的慈善组织设定过高的信息公开义务,因为这会大大增加慈善组织的管理成本,毕竟慈善组织没有上市公司这样的财力,可以拥有专业人员以及聘用第三方机构进行规范的信息披露。在目前《慈善法》配套税收优惠与促进措施落实进展有限的情况下,基金会依然是现在的慈善组织的主要组织形式,基金会的规模相对较大;对于规模相对较小的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而言,办法执行的情况如何,义务的负担程度是否适当,我们拭目以待。

24. 关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的有关问答

近日,民政部印发《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作出统一规定。现就《办法》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一、慈善信息为何公开

公开透明是慈善事业的基本要求。慈善财产虽然来源于私有,但参与公共事务、涉及公众利益,一旦捐出就成为社会公共财产,慈善捐赠、慈善活动又享受国家、社会给予的各种优惠便利,必须依靠公开透明来接受全社会监督。慈善组织是接受慈善捐赠、开展慈善活动的主体。

因此,办法通过规范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行为,与慈善法的其他配套规章形成合力,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二、慈善信息谁来公开

慈善组织是慈善信息公开的主体、第一责任人。慈善事业公开透明,需要通过“组织化”,将慈善财产与其他个人、企业、单位、国家财产分开。

财产捐赠和慈善活动只有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才能实现公开透明、受到有效监管、落实优惠和激励措施。个人或其他组织直接进行的善行义举,在道义上可以鼓励,但从财产上无法与私有财产或者国有财产进行区分,从行为上无法与市场行为或者公共服务进行区分,因而难以按照慈善属性来践行公开透明,无法对照慈善宗旨接受监管。

为此,《慈善法》将慈善信息公开的主要义务集中于慈善组织。本办法依据《慈善法》的规定,根据《慈善法》的授权,对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进行细化,是对慈善事业进行行政监管、社会监督、司法监督、行业监督的基础。

三、慈善信息怎么公开

《慈善法》规定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简称“统一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向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为了落实《慈善法》的要求,民政部已于2017年9月1日开通了全国慈善信息平台(即“慈善中国”),可以供全国各级民政部门和所有的慈善组织免费使用。同时,有些地方政府或者民政部门开发的具有公开慈善信息功能的政府平台,应当与“慈善中国”联通,形成数据的统一归集。

慈善组织无需自己建立网站或者其他信息公开平台,可以依托统一信息平台履行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义务。

在以上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上,办法予以明确,凡是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社会关注度高的信息,都要在上述的统一信息平台公开,以便于统一查询、统一监督。开展公开募捐时,除了在统一信息平台,更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公开信息。涉及主体不广泛、关注度相对较低的信息,也应当面向社会公开,但可以通过其他渠道予以公开。

四、慈善组织重点公开什么信息

慈善组织应当公开哪些信息,是根据慈善组织监管的需要来确定的。从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特点出发,本办法突出了对慈善组织财产活动和公开募捐的信息公开。

关于财产活动的信息公开。对财产活动的监管是慈善组织监管的重中之重。关于对慈善组织财产活动的要求,2016年我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制定了《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民发〔2016〕189号),还即将出台《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对慈善组织的活动支出和资产管理分别规范。

为了配合对慈善组织财产活动的管理,本办法主要从重要性和关联性两个角度明确了慈善组织财产活动的信息公开要求。

从重要性角度来说,抓住三个重大环节,即: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要向社会公开。有关“重大”财产活动的标准由慈善组织自我决策并向社会公开,让组织自律和社会监督共同发挥作用(第三条、第十二条)。从关联性角度来说,抓住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等重要关联方,将慈善组织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捐赠、资助、共同投资、委托投资、资金往来通通纳入公开范畴(第四条、第十三条)。对关联交易采取全面公开,既可以有效防止慈善组织的财产被侵吞、挪用、滥用,又没有限制关联方对慈善组织做贡献,有利于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关于公开募捐的信息公开。依据慈善法,一般的个人、组织不能开展公开募捐;没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只能进行定向募捐;慈善组织获得公开募捐资格方有权开展公开募捐。关于公开募捐的资格和活动管理,民政部已经出台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进行规制,而公开募捐的信息公开则纳入本办法统一规定。与一般慈善组织相比,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接受更为严格的监督,透明度应当更高。

为此,本办法从三个方面对具有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做出特别要求:一是要求公布领取报酬最高的前五位人员的报酬金额,公布各类“公务”活动的费用标准(第五条),这是为了监督慈善组织是否按照慈善法要求“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二是要求公开募捐活动全过程对外公开,即事前、事中、事后都要公开相应的内容,满足社会监督的需要(第七条、第八条)。三是要求慈善项目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进展情况,项目结束后还要做全面公开(第十条)。

五、怎样落实网络募捐的信息公开

慈善组织通过在互联网发布信息来开展公开募捐,传播速度快、受众范围广,既产生了良好的效果,也引起极大关注。网络募捐既是公开募捐也是信息公开,针对网络募捐的特殊性,《慈善法》第二十三条专门规定“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也有相应的规定。

民政部依据此条规定,已经指定了20家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随着网络募捐的开展,有关违法行为需要明确法律责任,可以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规定追究慈善组织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本办法对《慈善法》和《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进行了衔接(第七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为了加强社会组织建设,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我部在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民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ca.gov.cn),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交流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右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cfgs@mca.gov.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日。

附件: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民政部

2018年8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优抚服务,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防治污染等公害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目的,利用非国有资产捐助举办,按照其章程提供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得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家建立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社会组织工作。

第七条  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社会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  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社会组织以及对社会组织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符合条件的,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设立下列社会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登记:

(一)行业协会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组织,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设立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住所。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社会组织,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筹备活动负责。发起人不得以拟设立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不得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

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本社会组织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

(四)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其特征。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相一致。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相一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经批准冠以上述字样的基金会,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不得冠以上述字样。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设立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社会组织凭法人登记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社会组织应当将印章式样、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节 社会团体的设立

第十六条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内部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设立,在本单位、本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十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设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应当有10个以上的发起人、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设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应当有5个以上的发起人、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在拟设立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应当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并成为本社会团体的会员。

社会团体应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少于50个。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会员,应当具有地域分布的广泛性。

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凭证;

(四)住所证明;

(五)会员名单;

(六)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七)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章程草案、第六项规定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须经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财产的管理、使用原则;

(八)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

(十一)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报经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

设立全国性或者活动地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向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的社会团体,与该登记管理机关已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五)注册资金。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三节  基金会的设立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设立基金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且为到账货币资金。

在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基金会,应当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主要业务范围,且发起人在有关领域具有全国范围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注册资金不得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凭证;

(四)住所证明;

(五)发起人、理事、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

基金会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章程应当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慈善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和监事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财产的管理、使用原则;

(八)项目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

(九)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

(十二)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报经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依法标注慈善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理事;

(五)注册资金。

基金会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四节  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八条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由与其业务主管单位同级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在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发起人应当在有关领域具有全国范围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到账货币资金。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登记社会服务机构,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凭证;

(四)住所证明;

(五)发起人、理事、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和监事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原则;

(七)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报经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理事;

(五)注册资金。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或者登记,取得相应执业许可证书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

第五节  变更和注销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组织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核准。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终止前,应当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书、清税证明等,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组织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登记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社会组织的登记证书和印章,财务凭证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决定,社会组织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作废。

第三十九条  法人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务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

第四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行使制定、修改章程和会费标准,制定、修改负责人、理事和监事选举办法,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社会团体的终止事宜,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由社会团体保存,并向会员通报。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同一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之间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

第四十五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理事会,基金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社会服务机构理事为3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第一届理事由发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5。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负责人、理事的产生、罢免;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活动、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

(四)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和决算;

(五)分立、合并、终止。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执行理事会的决定,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监事。监事有3名以上的,应当设监事会。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或者监事会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获取报酬。

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且应为内地居民。

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社会服务机构执行机构负责人可以通过聘任产生。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不得由在职公务员兼任。

担任基金会负责人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五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据其会员组成特点、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基金会可以依据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可以依据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依托场所提供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也可以依据其服务需要,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按场所分布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组织可以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代表该社会组织开展联络、交流、调研的代表机构。

社会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与其管理服务能力相适应。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社会组织的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组织授权的范围内使用规范全称开展活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社会组织财务统一核算。

第四章  活动准则

第五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财产来源应当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财产。

社会组织的财产,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会员或者理事中分配。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应当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重复收取会费。

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税务、会计和审计监督。

社会组织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其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第五十四条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社会组织应当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捐赠、资助。

社会组织开展对外合作项目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社会组织之间不得建立或者变相建立垂直领导关系。

第五十六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理事、负责人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

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五十七条  社会组织开展服务需要取得相应许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第五十八条  社会组织开展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保障服务质量。

第五十九条  社会组织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章程;

(二)对社会组织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三)对社会组织表彰、处罚的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按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组织机构变动的情况,财务管理的情况,以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应当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同时,将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当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组织机构信息、年度工作报告、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和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接受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监督。

社会组织应当对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三条  社会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督促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等资格。

第六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

(二)对社会组织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社会组织负责人;

(二)进入社会组织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查询被调查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的银行账户或者被调查基金会的金融账户。

拟采取前款第五项规定措施的,须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其中,查询被调查基金会的金融账户,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进行现场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的审查;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六)领导和管理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七)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党建工作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指导和督促社会组织开展党的建设工作,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资格审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的管理部门,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对相应领域社会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履行监管职责。

外交、公安、价格、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按职能履行对社会组织的监管职责。

第六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对社会组织的评估制度和对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等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将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有关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同级行业管理部门,并与业务主管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共享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信息。

第七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费用。

第七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组织的住所不在同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发起人以拟设立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被撤销登记、吊销法人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社会组织在申请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七十五条  社会组织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活动,非法从事或者非法资助宗教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法人登记证书,并将该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七十六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予以警告或者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法人登记证书: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活动;

(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关于负责人任职条件的规定;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法人登记证书、印章;

(五)未按照规定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章程核准手续;

(六)基金会年末净资产总额低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

(七)未使用规范的名称开展活动;

(八)理事、监事违反本条例规定领取报酬;

(九)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其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十)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的财产;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

(十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社会组织连续2年或者5年内累计3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组织取得法人登记证书后连续12个月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组织不依法进行清算,或者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社会组织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七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包括社会团体的理事长或者会长、副理事长或者副会长、秘书长,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社会服务机构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章程示范文本,《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2016年2月6日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3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