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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企业新规定落地成都——《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培育社会企业促进社区发展治理的意见》解读

为深入推进城乡社区发展治理工作,发挥社会企业在创新社会管理、参与社会治理和改善社会服务等方面的积极作用,2018年 4月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培育社会企业促进社区发展治理的意见》(成办函[2018]61号,以下简称《意见》),对成都市鼓励培育社会企业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

《意见》主要分为“总体要求、重点任务、工作保障”三个部分共24条,不仅包含促进社会企业发展的三大原则和总体目标,还包括支持社会企业发展的17条具体政策措施。

要点1:坚持三大发展原则

《意见》指出,培育社会企业要坚持以社会目标为导向、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创新发展理念和发展能力三大总体原则。《意见》对“社会企业”做了明确的概念界定,指出“本意见所称的社会企业,是指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以协助解决社会问题、改善社会治理、服务于弱势和特殊群体或社区利益为宗旨和首要目标,以创新商业模式、市场化运作为主要手段,所得盈利按照其社会目标再投入自身业务、所在社区或公益事业,且社会目标持续稳定的特定企业类型。”该定义强调坚持社会企业的社会和经济两大属性,明确可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实现企业的社会目标。

《意见》同时还提出要坚持理念创新、发展创新和管理创新。在行业发展上,政府要坚持理念创新,运用创新机制和方法引导建设良好的社会企业发展生态系统;在发展模式上,企业自身要坚持发展创新,运用新模式、新内容,培养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能力;在管理监督上,监管部门要坚持管理创新,发展“轻触式监管模式”,构建以信用为中心的监督机制。

要点2:社会企业的准入机制

《意见》围绕准入主体、登记及评审认定、优先扶持产业和项目孵化4个方面做了政策安排。一、在准入主体方面,《意见》没有明确限制,社会团体、公益基金会、社区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以及企业和个人等均可以投资创办社会企业。二、企业登记评审方面,《意见》提出放宽社会企业的名称及住所登记标准,出台具体的登记措施;同时建立社会企业评审认定制度,制定认定标准,引入第三方参与,将评审与社会企业的成长、退出及享受政策优惠相挂勾。三、《意见》重点支持聚焦社区服务和农业产业的社会企业,提出优先发展居民生活服务、社区公共服务、基本民生服务及促进农业产业发展的社会企业。四、在项目孵化上,《意见》鼓励利用社区闲置资源、借助各类孵化平台、采用公益创投基金及影响力投资等多种方式促进社会企业发展。

要点3: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意见》从金融、财税、政府采购、搭建服务平台、加强科研院所合作等多方面、多举措为社会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意见》鼓励银行业为社会企业提供贷款金融服务,鼓励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社会企业项目,拓展成都新经济发展基金的扶持范围;加大财政、税收支持力度,对科技型、农业创新型和现代服务业给予项目和资金支持;搭建统一的社会企业综合服务平台,组织交流、服务社会企业发展;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同社会企业开展专业人才和服务技能的培训交流工作等。

要点4: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体系

《意见》提出通过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构建有序退出机制、强化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等方式构建较为完善的社会企业监督管理体系。一、信用体系方面,建立社会企业信用公示平台和信息公开披露制度,要求社会企业主动公开服务项目信息、业绩信息、利润分配报告、年度社会责任报告及影响力评估报告等。二、退出机制方面,以社会企业评审认定为依托,结合复审及信用积分制度,对不符合认定标准的社会企业积极引导有序退出行业。三、行政监管与社会监督方面,《意见》提出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监管原则,同时引入行业自律监督、中介监督和媒体监督等社会监督方式。

我们在肯定成都市政府对社会企业发展给予积极关注和大力支持的同时,也需要看到《意见》仍有一些不足之处。一、《意见》强调政府在引导社会企业发展中的作用,将社会企业培育发展纳入社区市级示范创建考核内容,出发点是不错的,但难免会导致少数政府部门为完成考核业绩而盲目发展社会企业,使社会企业失去其应有的活力;二、《意见》的落地缺少详细的配套制度安排,如对于《意见》实施前已经存在的符合社会企业性质特征的企业如何与现有制度安排相衔接,社会企业的组织形式、登记操作指引、评审认定标准的确定,社会企业退出规则、退出方式和退出后果等都有待进一步研究细化;三、《意见》同时提出,支持社会力量依照《公司法》投资创办社会企业,而我国《公司法》对法人组织形式只规定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是否意味着投资创办的社会企业组织形式只限于《公司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基金会等不在此列),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有待管理部门进一步明确。

综上,成都市政府能够多方面、多部门、多举措培育和发展社会企业,为其在成都的落地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这一方面与成都本身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需求有较大的关系,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成都政府部门开放、进取、勇于创新的改革精神。我们期待这项社会企业的新规定能够切实推动成都当地的社会企业发展,促进社会治理能力的创新与提升,从而能为全国的社会企业政策落地提供更多宝贵的经验。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研究生,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社会企业与社会影响力投资研究课题组成员)

派生诉讼制度何时会降临社会组织?

目前,笔者在研究社会组织理事会内部治理相关的几个案例的时候,对于中国社会组织法下派生诉讼(或称代位诉讼)制度的缺失,深感忧虑。根据目前的公开信息,国务院正在推进统一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立法工作。虽然这只是一部行政法规,不见得能就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作出规定,但笔者依然建议,中国社会组织法应考虑明确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社会组织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并建立派生诉讼制度,以避免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相关的民事诉讼解决方式的缺位。

目前的情况是,即便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无法无天”,理事会也好,监事也好,会员也好,捐赠人也好,主管机关也好,都无法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追究其对社会组织的赔偿责任,也就无法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只能让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登记管理机关(即民政部门)出面查处和解决。民政部门的执法,是一种行政行为,无法代替民事法律关系之上的诉权;就好比劳动监察不能取代劳动仲裁一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或者叫派生诉讼、代位诉讼制度。也就是,股东享有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法定要求:

1

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

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诉讼事由。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也可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现行的社会组织有关的三个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基金会管理条例》)本质上都是社会行政法,用一种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上下级之间行政法律关系来规制社会组织,缺乏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立法思路。

笔者建议,应建立一种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来完善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促进社会组织自我完善与净化。按照这一思路,不仅要规定社会组织的理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及章程的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要赋予捐赠人等利害关系人、主管机关派生诉讼的主体地位。在实践中,由于形成了“内部人控制”,社会组织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迫切需要强化对社会组织和捐赠人利益的保护机制。社会组织作为被侵权人有权提起诉讼追究理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但是作为侵权人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又是有权代表公司起诉的人,往往怠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的诉权。所以,赋予捐赠人、会员等利害关系人、主管机关派生诉讼的主体地位,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按照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都属于捐助法人。也就是说,对于此类社会组织,如果其理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赠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并未规定慈善组织的利害关系人或主管机关有类似的诉权,但未来社会组织立法时可以考虑参照《民法总则》上述规定赋予捐赠人、会员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派生诉讼主体地位,在社会组织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社会组织利益造成损害,而社会组织(包括其理事会或监事)又不追究其责任时,捐赠人、会员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代表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陆璇 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创办人、理事长,上海市慈善法治研究会副秘书长)

解读税政双连发: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调整出入条件,企业捐赠免税落实3年结转

春节过后,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同一天公布了两个与公益慈善事业和社会组织发展密切相关的税收政策。

一个是《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另一个是《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这两个文件分别解决哪些问题?对公益慈善事业,对社会组织都会带来哪些实际的改变?作者尝试为您详细解读。

01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

《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是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管理进行规定。

该政策已经是第二次更新,也就是说这一次出台的财税【2018】13号文件是第三版。

第一版为财税【2009】123号文件,当时同时出台的还有财税【2009】122号文件,两个文件相互配合和呼应,是对2008年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及其实施条例第84条、第85条的贯彻落实。

财税【2009】123号文件是财政税务首次提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明确非营利组织认定免税资格的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

财税【2009】122号文件是规定非营利组织哪些收入能享受所得税优惠,包括:捐赠收入、政府补助收入、会费、不征税或免税收入的银行存款利息。

非营利组织必须依照财税【2009】123号文件由税务部门认定免税资格后才能享受财税【2009】122号文件所规定的所得税的优惠。

两个文件,一个规定资格,另一个规定优惠,相互配合来解决非营利组织的免税。那么,为什么不合并成为一个文件呢?

这是由于两个文件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不同条款,而且分开制定也便于政策的调整。

十年过去了,当年的123号文件根据行政改革、法律变化的需要已经两度调整,而122号文件没有修改过。

如果优惠的范围和优惠的条件放在一个文件中,那么每次的修改必然都会涉及到这两方面的内容,修改起来就更加难以统一各方意见。

2014年,财政部用财税【2014】13号代替了财税【2009】123号文件,第二版与第一版相比,仅做了一处修改,即取消了“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的条件限制。

而2018年财政部再次修改发布的财税【2018】13号比前两版相比有了较多变化,强化了“宽进严出”“宽进严管”的思路,免税资格的条件灵活宽松了,认定管理中各有关部门的履职措施与时俱进了。

共有七处变化:

一是调整了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

在申请免税资格的条件中,将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的最高标准由所在地的”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调整为“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

由社会平均水平调整为行业平均水平,对非营利组织来说,更能反映行业特点,更符合行业发展实际,更有利于非营利组织吸引专业人才,增强自身活力。

对于本行业平均工资较高的非营利组织,增加了获得免税资格的可能。有些行业内的非营利组织平均工资水平较低,免税优惠将鼓励这些组织加强行业协同,共同推动行业进步。这项政策的激励作用在后续还将持续释放。

非营利组织申请免税资格的条件还取消了“年检结论合格”的要求,这是适应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建立年报制度、取消年度检查的改革举措。(第一部分)

二是调整了申请免税资格需要提交的材料。

增加了“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这是便于对认定条件中的平均工资薪金水平进行检查。

删除了“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年度检查结论”,替换为“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这是由于认定条件中取消了年检结论合格的要求。(第二部分)

三是放宽了再次申请的时间期限。

非营利组织在免税资格有效期满后,可以申请“复审”即再次申请来延续免税资格,复审的时间期限由过去的“期满前三个月”放宽到“期满后六个月”。(第四部分)

四是减少了有关审查内容。

过去税务部门每年要对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是否符合免税条件进行审查,财税【2018】13号文件把这项审查取消了。(第五部分)

五是调整了免税资格的取消条件。

非营利组织取得免税资格后,触犯一定条件还会取消资格。此次修改在取消的条件中删除了“未参加年检”、“年度检查不合格”,替换为“登记管理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及“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删除了“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致》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替换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部门评定的C级或D级”。

依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受到较重的行政处罚,以及“屡教不改”的违法社会组织才会进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这个范围比过去的“年检不合格”要大大缩小了,也就是说被责令整改、轻处罚的社会组织只要“闻过则改”,就不会被取消免税资格了。

税务征管的相应条件也是如此,非营利组织受到小额罚款等轻处罚不再直接取消免税资格,只有严重失信达到C级、D级的纳税信用等级,才会取消免税资格。上述修改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改革紧密衔接,与社会组织领域和税收领域的信用管理建设紧密衔接,使得文件具有很强的可执行性和前瞻性。(第六部分)

六是加强和完善了对免税资格的事中事后监管。

此次修改特别规定,非营利组织如果从事非法政治活动,不但将被取消免税资格,而且再也不能申请免税资格。(第五部分)

被取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要即刻恢复缴纳相关收入的所得税,否则税务机关要予以追缴。(第六部分)

财政、税务部门在认定免税资格工作中如果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依法承担责任。对财政、税务部门夯实依法履职,是财税【2018】13号文件重点增加的内容。(第七部分)

七是免税资格的主体增加了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这个修改是与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以及最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进行衔接。

02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可结转三年扣除

2008年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这项对企业捐赠的鼓励措施被称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简单的说就是企业捐赠了就可以少缴所得税。但在2016年以前,抵扣、少缴不是无限度的,企业一年的捐赠如果超过了年度利润的12%,超过部分就不能用来抵扣了。

这项政策对企业捐赠形成了鼓励,但是在慈善立法的过程中,不少意见反映,当年捐赠只能用于当年的所得税抵扣,加上有12%的限制,不利于鼓励企业进行大额捐赠。

为此,2016年颁布施行的《慈善法》放宽优惠,对“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收政策的调整要符合“税收法定”的原则,即要由税法来统一规定。为此,2017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修订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与《慈善法》形成了一致。

假设一个企业一年的利润为100万元,企业当年捐赠了48万元,在“结转三年”的新政出台之前,企业捐赠中仅有12万元可以为企业抵扣当年所得税,其余36万元不能抵扣,按25%的税率可以少缴3万元所得税。

在“结转三年”的新政出台之后,当年捐赠未能抵扣的36万元可以转到第二年继续抵扣,如果仍有未抵扣部分,可以依次转到第三年、第四年。

我们继续假设这个企业经营稳定,每年的利润都是100万元,同时企业后续几年都没有新的捐赠,那么第一年的48万元捐赠,在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每年仍然可以为企业免除3万元的所得税;企业4年合计可以少缴所得税12万元,也就是相当于一年的税前抵扣率提高到了48%。

但上面的例子是极端简单的情况。如果企业在后续三年又发生了新的捐赠,那么先抵扣新的捐赠还是先抵扣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

不同的计算方法将导致企业享受的优惠产生很大差异。如果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和新一年的捐赠合并后超过了当年利润的12%,是否可以混在一起向下一年继续结转?

那岂不是可能一年又一年无限结转下去,实际上突破了“三年”。

这些问题表明,如果结转扣除的具体计算方法、结转次序等没有技术层面的统一规定,就会引起混乱,造成不公平。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在2017年初就修改了,但还需要细化以便落实。

为了解决怎么结转的具体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目的就是明确结转扣除的具体计算方法、当年扣除限额规定、结转扣除顺序等事项,便于各级税务机关掌握和企业公平享受国家对公益慈善捐赠给予的优惠:

一是明确了结转年限

结转年限为“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这就是说最多可以结转到第四年。

而且,当年发生的捐赠向以后年度结转的,“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这就是说每年的捐赠都是独立结转,不能与第二年的捐赠混在一起形成无限期结转。

二是明确了当年扣除限额。

当年准予扣除的捐赠既包括企业当年发生的捐赠,也包括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合并起来“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如果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当年发生捐赠>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最多只能按照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享受扣除,超过的部分可以向下一年结转。

三是明确了以前年度结转捐赠和当年发生捐赠的扣除顺序。

“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采用的先进先出法。

四是明确了“结转三年”政策的生效时间。

向前进行了追溯,从《慈善法》施行之日开始。

财税〔2018〕15号的执行时间是自2017年1月1日起,确保了纳税人在今年5月底前进行的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即可享受结转扣除政策;而且,2016年9月1日(即《慈善法》施行之日)以后发生的捐赠就可以纳入结转了。

可以说这个文件充分体现了对法律的尊重,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对公益慈善捐赠的鼓励。

网络募捐的规制——“慈善中国”平台的法律地位

金锦萍教授在1月18日发布的《再谈网络募捐的规制——从慈善信息平台的法律地位角度》中抛出了一个问题——“慈善中国”究竟是否属于《慈善法》第23条规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对于这个问题,金教授是持肯定观点,认为“慈善中国”不仅是慈善信息公开平台,还应当属于《慈善法》第23条所规定的“民政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这一观点笔者并不认可,笔者认为“慈善中国”不是(至少现在不是)民政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

这个观点的讨论源起于“同一天生日”的事件,“同一天生日”是否违反了网络募捐的法律规定?之前学者和专家都对此进行了分析,网络募捐的法律流程也比较清晰,在此不再赘述(见图1)。其中深圳市爱佑未来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爱佑未来”)是符合图中的第一点和第二点,没有争议;但是对于爱佑未来是否遵守了第三点存在争议,即在“慈善中国”备案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在民政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慈善募捐信息,以及“ 分贝筹”是否属于爱佑未来的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

图一

笔者认为“慈善中国”不能认为是民政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在“慈善中国”的备案不能认为已经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其一,正如金教授在文中提出,除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任何公民和组织都不享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权。民政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需要由民政部明确发文确认,民政部对于“慈善中国”的唯一官方文件为《民政部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全国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上线运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这份《通知》是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而民政部之前则是以公告的方式宣布首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1],而且《通知》中未提出“慈善中国”将作为民政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因此在没有正式的官方文件确认“慈善中国”是民政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之前,在“慈善中国”平台上的备案不能认为履行了在民政部统一或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

其二,《通知》的“平台功能”中明确指出“平台(一期)提供以下基本服务功能:(一)基于慈善组织登记信息公开、公开募捐资格管理、公开募捐活动备案为各级民政部门提供信息录入、审核、发布、查询服务。开发相关证书打印功能,方便在线办公。(二)基于公开组织治理信息、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备案、发布慈善项目进展情况,为慈善组织提供信息录入、提交、发布服务。(三)基于公开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为慈善信托受托人提供信息报送、发布服务。(四)与民政部指定的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相衔接,便于互联网慈善募捐信息校验。”其中(一)(二)(四)项都明确指出,“慈善中国”的功能是作为“募捐方案备案”的平台,其作用主要是为了简化备案程序、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以及方便民众查询。这是由于在慈善法颁布后,公开募捐方案备案的公示情况各地不一,尽管上海市民政局会将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方案在“上海社会组织网”进行公示,但是其他的民政部门未必会及时履行信息公开,因此“慈善中国”的网站为了集中和统一公示。同时,慈善组织也可以直接在“慈善中国”的网站上进行备案(仍由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核),简化了公开募捐方案的备案程序,也有利于民政部门的公开募捐方案的公示。但上述均为慈善组织的公开募捐流程中的募捐方案备案流程,均未涉及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其三,在《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技术规范》规定了对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的要求,其中在5.1中要求的“基础功能”,其中包括“公开募捐活动展示”“慈善组织展示”“公开募捐活动捐款”“善款查询”“社会举报”, “慈善中国”如果要作为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应当也具备相应的功能,但现在的“慈善中国”并不完全具备相应的功能。尤其是其中的在线募捐支付功能(虽然只是“平台宜开通”),但现在的在线支付和移动支付成为民众捐赠的主要途径,如果未开通在线捐款支付功能,那么发布公开募捐信息的作用则大为减弱。

其四,公开募捐信息的发布与信息公开是不同的概念,内容有所交集但不一致。在《慈善法》中规定的“公开募捐”的概念是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的活动,而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是公开募捐的方式之一。特别是现在移动支付高速发展的时代,慈善募捐通常与移动支付相结合,发布公开募捐信息的同时一般会附上支付的链接;而信息公开则是为了便于民众的查验与监督,集中于基本信息的公示。因此“慈善中国”的平台现在仅致力于作为《慈善法》第69条的统一的信息平台,未有在平台上发布公开募捐信息以获得。

另外,出于对公开募捐的安全性出发,笔者认为发布公开募捐信息首先必须在统一或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同时也可以在慈善组织的网站上发布(而不宜采取扩大解释)。其中一个考虑是出于即使公开募捐方案进行了备案(可查验真假),但仍然可能发生别有用心之人利用备案的公开募捐骗取民众的财产(例如:在支付链接上将钱款支付至自己口袋)。在慈善组织发展的初期,对于慈善募捐的信任需要逐渐建立,需要所有的慈善组织共同努力。

也许“慈善中国”平台的二期、三期功能开发后,“慈善中国”独辟一个板块成为民政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也许民政部会另行开发新的慈善信息平台,但应当确认的是现在的“慈善中国”只是民政部门统一的“慈善信息公开平台”,但不是民政部统一的“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

[1] 《民政部关于指定首批慈善组织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的公告》,见网址:http://www.mca.gov.cn/article/gk/wj/201609/20160900001948.shtml

关于尽快落实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抵税资格”的倡议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简称“抵税资格”)申请的有关问题,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文)这三个文件。

其中,财税〔2008〕160号将可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主体限于“基金会”和“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而将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排除在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申请对象之外。重新审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法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我们认为登记或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有权申请公益性捐赠免税资格。

 

一、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属于税法中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依据上述三个文件中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称为“税法”)中的规定,有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主体应当是“公益性社会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和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税法中规定,企业或个人向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都可以按照规定从应纳税所得额扣除。文件中都是采用了“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但并未将社会服务机构排除在外,甚至特别列举了慈善组织。所以,在当时,“公益性社会团体”是一个大概念,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各类公益慈善的社会组织;这也是为何目前不少社会组织主管部门依然称作“社会团体管理局”的原因。

同时,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将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均列为捐助法人,“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该法认为二者均属于捐助法人,法律性质上社会服务机构更接近于基金会,而将社会服务机构单独从可以申请抵税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中剔除是不合理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组织。”其中“非营利组织”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八)项,“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其中第(一)项是自然满足的,剩余的第(六)(七)(九)项则是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具体条件,因此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资格。

同时,社会服务机构在登记或认定为慈善组织的过程中,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如有)已经对于社会服务机构的公益慈善性予以了肯定,进行了行政确认或行政许可手续。因此,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满足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规定。

二、允许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抵税资格”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句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如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慈善组织捐赠的财产都不能享受相应的抵扣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则会极大地阻碍慈善法的实施。

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获得的捐赠也是用于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但是向该类慈善组织捐赠,却不能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这既对捐赠者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社会服务机构发展以及鼓励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或认定为慈善组织。

三、从法律上看,社会服务机构都已经是非营利法人,不能对社会服务机构再实施税收上的歧视性政策。

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将社会服务机构排除在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申请对象之外,很可能是由于此前法律规定上的混乱所导致的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存在。现在,2017年9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这一与非营利性相冲突规定已经被删除,营利性的社会服务机构已经成为历史。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必须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企业。现在的社会服务机构总体上满足了“非营利性”的规定,更不要说那些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了。社会服务机构现在依然被整体排除在申请“抵税资格”的行列之外,不符合权利义务的相对应的立法原则。

综合以上三个法律理由,我们建议:

第一步,作为落实《慈善法》的重要举措,应当将允许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社会服务机构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捐赠者向该社会服务机构的捐赠款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享受税前优惠。

第二步,在新的《社会组织管理条例》颁布之后,再进一步允许未取得慈善组织属性的、但属于公益性社会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基础上,对中国的非营利法人放宽抵税资格的申请主体资格。

(撰稿人:上海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 陆璇、应南琴)本文系复恩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复恩理事参与模拟法庭,见证法律新鲜力量成长。复恩两位理事受邀担任首届沪港澳高校模拟法庭交流赛法官

2017年12月30日与31日,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的理事长陆璇、理事高明月二位律师,受主办方复旦大学法学院、复旦大学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复旦大学港澳台事务办公室之邀请,全程担任了2017年沪港澳高校模拟法庭交流赛(2017 SH-HK-MC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Moot Court Invitational Competition)的模拟法庭法官。

本次比赛全程的语言为英文,案例内容与高明月律师与国内首位视障人士律师金希曾经代理的两位残障人士诉某航空公司拒载案内容非常相似。该项比赛选用“商业与人权”为主题的公益法律案例,涉及到残障人权利、航空公司提供合理便利义务等法律问题,体现了法律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呼应,将国际视野与中国国情相结合,既然现实意义,也有深远的社会价值。

本次比赛,香港城市大学、澳门科技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政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等8支代表队参加了交流赛。经过激烈的角逐,中国政法大学代表对获得了冠军,香港城市大学代表队获得亚军,复旦大学代表队与华东政法大学代表队获得季军。

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在2016年成为复旦大学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的首个人权研究观察点,在公益法律学术与实践研究方面与复旦大学保持着紧密的合作关系。

关于《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尊敬的民政部:

感谢贵部为《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起草所作出的巨大努力!

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收益证券部、上海真爱梦想公益基金会、上海市法学会慈善法治研究会结合自身实践及研究,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以下条文序号为《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本办法”)中的条文顺序号】

01 建议修改第四条第二款的第二句

【第四条第二款】慈善组织可以用于投资的财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慈善组织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类资产,以保证连续3年的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待拨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

【修改意见】建议将“慈善组织应当保证足够的现金类资产,以保证连续3年的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待拨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保证足够的现金类资产,以保证慈善组织当年的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符合法律规定。”

【理由】在民政部的《关于〈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以下简称“《草案说明》”)中指出“依据《慈善法》和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关于慈善活动年度支出的规定,要求慈善组织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类资产,以保证连续3年的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待拨捐赠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但是《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中并未提出该项“连续3年”的要求;且要求保证连续3年的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在技术上是很难加以评估的,因为未来年份的净资产值及总收入等慈善活动支出标准的计算基数是无法预知的。

慈善组织在年初做好财务预算,维持足够的现金类资产,主要是为了保证当年的慈善活动年度支出满足法律要求,慈善组织不因投资行为致使慈善活动年度支出不满足要求。因此,“慈善组织应当维持足够的现金类资产,以保证当年的慈善活动支出满足法律规定”的规定更为合适。

 

02  建议修改投资活动的方式

【第五条】慈善组织除银行存款和接受股权捐赠之外,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采用下列方式:

(一)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发售的理财产品、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产品等投资品种;

(二)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和运作财产;

(三)直接进行与慈善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直接相关的股权投资。

【修改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慈善组织除银行存款和接受股权捐赠之外,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采用下列方式:

(一)购买在中国境内依法发行、销售的债券(包括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

(二)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法发行、销售的理财产品、资产管理计划、收益凭证、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

(三)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和运作财产;

(四)直接进行与慈善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的股权投资。”

【理由】1. 建议在本条的投资品种内,增加“债务融资工具”这一债券类品种(目前,我国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要有:超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票据等;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要有:商业银行金融债、商业银行二级资本债、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债券、财务公司金融债、租赁公司金融债、汽车金融公司金融债、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债等),同时建议增加“资产支持证券(ABS)”品种,以尽可能扩大固定收益类品种投资范围;并且,需强调是在中国境内依法发行、销售的。

2. 证券公司发行、发售的金融产品主要为各类资产管理计划和收益凭证;信托公司发行、发售的金融产品主要为各类信托计划,因此建议对本条中被明列的投资品种名称做一定的调整。

3. 原规定要求必须是“直接相关”,要求过高,股权投资与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即可。

03 建议免除绿色债权等特殊债券

第六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六条】慈善组织直接购买的理财产品限于自主风险评级为风险水平最低的一级或者二级。

慈善组织直接购买的债券限于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政策性、开放性银行债券,以及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的企业(公司)债券和金融债券,鼓励投资绿色债券。

慈善组织直接购买的信托产品限于融资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专门为慈善组织设计、发行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修改意见】建议将本条第二款改为“慈善组织直接购买的债券限于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政策性、开放性银行债券,以及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主体评级不得低于AA+级且债项评级不得低于AAA级的企业(公司)债券和金融债券。慈善组织投资社会效应债券、扶贫债券、绿色债券(包括债务融资工具)的,该债券(包括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评级可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

【理由】1.建议明确慈善组织可投的企业债、公司债、金融债为“AAA级”指的是债项评级(若主体评级低于债项评级,一般为该债券包含了担保和增信等保障措施),但此三类债券的发行主体评级应不低于AA+级,以在信用风险较可控的前提下,适当扩大可投的信用债范围。

2.自2016年起,国内市场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已推出了“社会效应债券”、“扶贫债券”、“绿色债券”等创新型债券品种。投资此类债券品种除了可获取财务性收益外,还有利于提升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非常适合慈善组织进行投资。为鼓励慈善组织投资此类具有公益性债券品种,建议不对这三类债券品种的信用评级进行投资限制。

04 建议修改慈善组织的财产的禁止投资内容

【第七条】慈善组织的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活动:

(一)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二)直接投资二级市场股票;

(三)投资人身保险产品;

(四)投资期货、期权、远期、互换等金融衍生产品,用于对冲风险的除外;

(五)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的投资;

(六)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本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规定的慈善活动无关的借款;

(七)违法开展保证、抵押,以及将慈善组织的财产用于与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规定的慈善活动无关的质押;

(八)将慈善组织的财产以明显不公允的价格低价折股或者出售;(九)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投资;

(十)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一)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十二)参与非法集资等国家法规政策禁止的其他活动。

【修改意见】建议本条第(五)项改为“进行不具有可预测的现金流回报或者资产有增值可能的投资”。

【理由】在近年国内金融监管对资产管理行业要求打破“刚性兑付”的环境下,“预期收益型产品”的数量将大幅降低,因此建议对本条第(五)项中的禁止内容的表述作一定修改。

05 建议细化金融机构的定义

【第八条】慈善组织委托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二)该公司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

(三)具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和稳定投资业绩,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最近3年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修改意见】建议本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具有经营相应金融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理由】建议对本条第(一)项中的金融机构的定义加以细化。

06 建议将“理事会”改为“决策机构”

【第十一条】慈善组织的理事会应当对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投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二)确定投资战略和风险容忍度;

(三)确定投资管理机构的选择标准;

(四)决定重大投资方案;

(五)确定对执行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在投资方面的授权范围;

(六)检查、监督投资管理工作;

(七)其他有关投资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第一款】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理事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修改意见】建议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理事会”均改为“决策机构”,即建议修改为“【第十一条】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对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投资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二)确定投资战略和风险容忍度;

(三)确定投资管理机构的选择标准;

(四)决定重大投资方案;

(五)确定对执行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在投资方面的授权范围;

(六)检查、监督投资管理工作;

(七)其他有关投资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第一款】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理由】根据《慈善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因此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决定。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而社会团体的决策机构并非理事会而是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因此使用理事会不准确。

07 建议修改重大投资的定义

【第十二条第三款】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是指除银行存款之外,全年单个投资品种或者全年委托单个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额度不低于慈善组织总资产的5%,以及虽低于总资产的5%但对慈善组织财产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活动。

【修改意见】建议将本条款修改为“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是指除银行存款之外,全年单个投资项目(包括单一投资品种或金融产品)的资产不低于慈善组织总资产的10%;全年委托单个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不低于慈善组织总资产的10%;或者其他虽低于总资产10%但对慈善组织财产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活动。”

【理由】建议提高重大投资的门槛。

08 建议修改第十三条的表述

【第十三条】根据理事会授权,慈善组织的执行机构或者经理事会决定设立的专门投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理事会制定的投资战略、规章制度及其他有关决议;

(二)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和其他重大投资方案;

(三)确定和监督投资管理机构;

(四)控制投资风险;

(五)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修改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根据决策机构授权,慈善组织的执行机构或者经决策机构决定设立的专门投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决策机构制定的投资战略、规章制度及其他有关决议;

(二)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和其他重大投资方案;

(三)选任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

(四)控制投资风险;

(五)完成决策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理由】1.建议将本条中的“理事会”修改为“决策机构”,理由同上。

2.建议将本条第(三)项的“确定和监督投资管理机构”修改为“选任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对表述进行了调整。

09 建议修改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十四条】慈善组织监督机构对本组织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和监控投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二)识别和评估投资行为风险;

(三)定期向理事会提交风险报告;

(四)决策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修改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慈善组织的监事会等监督机构对本组中的投资活动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和监控投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二)识别和评估投资行为风险;

(三)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理由】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建议将“慈善组织监督机构”修改为“慈善组织的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2.建议删除本条第(三)项“定期向理事会提交风险报告”。对于慈善组织的监督机构而言,定期向决策机构提交风险报告的要求过高,难以实现,因此建议删除。

3.建议将本条第(四)项中的“决策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修改为“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职责”。由于慈善组织的监督机构并不隶属于决策机构,因此监督机构的职责并不是决策机构赋予的,而是由章程规定的。

10 建议明确第二十二条中的定义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的投资应注重防范集中度风险。投资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资产,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金额不超过慈善组织总资产的30%。

【修改意见】修改为“慈善组织的投资应注重防范集中度风险。投资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资产,单个投资项目(包括单一投资品种或金融产品)的投资金额不超过慈善组织总资产的30%。”

【理由】建议参照前述第十二条第三款的修改建议,进一步明确单个投资项目的定义。

11 建议修改约谈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就投资行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约谈,并向社会公开。

【修改意见】建议修改为“民政部门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就投资行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慈善组织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约谈其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

【理由】根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约谈工作规定(试行)》的规定“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对发生违法违规情形的社会组织,可以约谈其负责人”,只有社会组织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民政部门才能使用约谈负责人的方式;因此原条款中仅用“必要时”作为条件,是不合理的。

12 建议修改理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理事、负责人和直接负责投资活动的主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慈善组织章程,对慈善组织负有忠实、谨慎、勤勉义务。慈善组织理事会违法违规对投资活动决策不当,致使慈善组织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修改意见】建议将本条中的第二句修改为“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作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慈善组织章程的投资决策,致使慈善组织遭受财产损失的,对该决策投赞同票的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理由】1. 对理事会规定过重和不合理的责任,会造成理事会在投资决策过程中保守、裹足不前,不利于鼓励慈善组织对慈善财产进行增值保值。只有理事会做出的投资决策是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章程和内部制度的情况的,理事会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正常投资行为中的亏损,理事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理事成员个人而言,如果未参加理事会、或者在该项决策投资上投了反对票,则不应当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建议将本条中的“理事会”修改为“决策机构”,“理事”修改为“决策机构组成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