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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尽快落实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抵税资格”的倡议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简称“抵税资格”)申请的有关问题,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文)这三个文件。

其中,财税〔2008〕160号将可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主体限于“基金会”和“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而将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排除在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申请对象之外。重新审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法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我们认为登记或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有权申请公益性捐赠免税资格。

 

一、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属于税法中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依据上述三个文件中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称为“税法”)中的规定,有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主体应当是“公益性社会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和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税法中规定,企业或个人向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都可以按照规定从应纳税所得额扣除。文件中都是采用了“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但并未将社会服务机构排除在外,甚至特别列举了慈善组织。所以,在当时,“公益性社会团体”是一个大概念,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各类公益慈善的社会组织;这也是为何目前不少社会组织主管部门依然称作“社会团体管理局”的原因。

同时,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将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均列为捐助法人,“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该法认为二者均属于捐助法人,法律性质上社会服务机构更接近于基金会,而将社会服务机构单独从可以申请抵税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中剔除是不合理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组织。”其中“非营利组织”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八)项,“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其中第(一)项是自然满足的,剩余的第(六)(七)(九)项则是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具体条件,因此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资格。

同时,社会服务机构在登记或认定为慈善组织的过程中,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如有)已经对于社会服务机构的公益慈善性予以了肯定,进行了行政确认或行政许可手续。因此,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满足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规定。

二、允许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抵税资格”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句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如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慈善组织捐赠的财产都不能享受相应的抵扣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则会极大地阻碍慈善法的实施。

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获得的捐赠也是用于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但是向该类慈善组织捐赠,却不能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这既对捐赠者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社会服务机构发展以及鼓励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或认定为慈善组织。

三、从法律上看,社会服务机构都已经是非营利法人,不能对社会服务机构再实施税收上的歧视性政策。

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将社会服务机构排除在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申请对象之外,很可能是由于此前法律规定上的混乱所导致的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存在。现在,2017年9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这一与非营利性相冲突规定已经被删除,营利性的社会服务机构已经成为历史。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必须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企业。现在的社会服务机构总体上满足了“非营利性”的规定,更不要说那些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了。社会服务机构现在依然被整体排除在申请“抵税资格”的行列之外,不符合权利义务的相对应的立法原则。

综合以上三个法律理由,我们建议:

第一步,作为落实《慈善法》的重要举措,应当将允许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社会服务机构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捐赠者向该社会服务机构的捐赠款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享受税前优惠。

第二步,在新的《社会组织管理条例》颁布之后,再进一步允许未取得慈善组织属性的、但属于公益性社会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基础上,对中国的非营利法人放宽抵税资格的申请主体资格。

(撰稿人:上海社会组织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 陆璇、应南琴)本文系复恩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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